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景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景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景國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 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