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41號
PCDM,110,聲,24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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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晴歆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晴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晴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黃晴歆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搶奪等案 件共29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26之罪 刑,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乙情,並有本院 108 年度聲字第790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已同意 聲請就附表編號2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編號均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執 聲卷第15頁)。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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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