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號
PCDM,110,聲,2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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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翔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3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翔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翔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另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 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並經臺中地院 以109 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4 所 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 、3 、5 至7 所 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 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 第3680號卷第5 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二)受刑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6 罪,先後經臺中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並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定應執 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罪 或偽造文書罪,罪質相同或相異,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就附表一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 行拘役120 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畢,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 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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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