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2號
PCDM,110,聲,142,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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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寬賢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 年
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寬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寬賢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0 年1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移送執行,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1 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 10901987341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 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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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