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9號
PCDM,110,聲,139,20210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清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清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0 年1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1 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 848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