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 日109 年
度簡字第69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1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9 年3 月上旬某時,在其前女友即告訴人侯佳蓉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內,徒手竊取侯 佳蓉所有、未載明受款人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PMO94764 3 號、面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人蔡美玲、發票日109年4月27 日、發票行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得手後以自己名義在 該支票背書,再於109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持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中天當鋪」,向張愫讌貼現。嗣告訴 人發覺支票遺失,於109年4月23日15時許,前往上開發票行 辦理掛失止付,復經張愫讌於109年4月27日提示遭退票,而 循線查悉上情。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郭明煌之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9 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5733 號提起公 訴後,於同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繫屬之案號為109 年度訴字第1306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檢德來109 偵35733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參。又本案之竊盜行為,本院審閱前案起訴書 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內容後,不論是犯案 時間、地點、竊取的本票票號皆完全相同,可見前後案屬於 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於本院的時間為109 年11月25日,此 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德讓109 偵31297 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本件竊盜犯行,顯係在 本院重行起訴,而先以109 年度訴字第1306號繫屬於本院後
,再以本案的109 年度簡字第6980號繫屬於本院,是本件既 然繫屬在後,按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竊盜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 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5 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