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 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告訴人因被告犯行 致使詐騙集團難以追緝,被告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23號
被 告 梁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秉宏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 愛族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李雅熙」,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 NE與黃智盈聯繫而誆稱可共同投資外匯、投資帳戶遭封鎖而 須解除封鎖及投資款有大筆資金匯入而有洗錢嫌疑云云,致 使黃智盈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3月 26日遭受詐騙而臨櫃匯款新臺幣42萬4,832元至上開郵局之 帳戶內。嗣黃智盈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智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秉宏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辦借款,伊 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資訊,伊便詢問對方,但需提供存摺、提 款卡作金流,所以伊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 給對方等語。然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騙等
情,業據告訴人黃智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 將金錢匯入使用,應堪認定。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或民間 借款,均需核對查證人別,以評估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自 不可能在未與申請貸款之人會面,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之 情形下,即核准貸款,此乃我國成年人應具備之常識;且被 告對於辦理借款之人姓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該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對於其 所交付之物品可能遭該不詳之人為不法使用一節,並不在意 。況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非經同意而使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依被告上開帳戶所 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容以觀,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而此等確信,在該 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又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 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 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既可預見其提 款卡,淪落於他人之手,將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應 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 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