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強暴攻擊之行為「,且揮落簡佑宸胸前之密錄器至地 面」、同行「手背擦傷」更正為「右手手背擦傷」;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3行「現場照片」更 正為「員警受傷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知反 省,為拒絕盤查,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以如事實欄補充 所述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 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歲已高 、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勉持、犯 罪情節、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2號
被 告 簡義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八股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義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遭員警簡佑宸攔查。詎簡義益 明知簡佑宸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 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出拳揮 擊簡佑宸,致簡佑宸受有手背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佑宸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驗譯文各1份及現場、密錄器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