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翻拍畫面」更正為「翻拍畫面照片6張」、同欄二 第1行後段補充:「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班艾萍 及其夫之財物,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 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 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其餘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得之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皮夾等物,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在卷,而上開證件、卡片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 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 ,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又皮夾之 種類、價值,依卷內資料所示尚不明確,又屬日常生活物品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36號
被 告 鄭明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欽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班艾萍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鹹粥店前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 取班艾萍所有放置於上址店內櫃臺上方,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及其夫王瑋祺之汽車駕照與郵局金融卡之粉紅色長皮 夾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全數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連同 皮夾則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棄置。
二、案經班艾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班艾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