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2號
PCDM,110,簡,6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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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春美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含FossilFS5132手錶壹支、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手錶一支」 ,補充為「Fossil FS5132手錶一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 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距離本案 犯行時間已距6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 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 含Fos sil FS5132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85,528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16號
被 告 吳春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0 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海力士餐廳前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餐廳內 ,徒手竊取周欣儒所有放置於收銀檯下方裝有手錶一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8萬5528元之背包1個得手。嗣經周欣儒發覺 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周欣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徒手竊取背包等情不諱,惟辯稱背包內之現金僅有3



萬2500元等語,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周欣儒於警詢之指訴綦 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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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