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0號
PCDM,110,簡,50,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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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行「現場勘察報告」更正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第6行「第00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以偷取之商品做為朋友之生日禮物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91號
被 告 陳品心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心於民國109年5月8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屈臣氏得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拆封店內販賣之修眉刀,並以修眉刀切割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由店長楊智縈所管領之商品條碼後,將條碼 及修眉刀留在店內,將商品放入後背包內離去現場。因店員 察覺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驗修眉刀包裝 上沾染之血跡,檢驗結果為陳品心所留,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智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智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 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 份、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日新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條碼、貨物架及商品 照片共4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商品,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無非 係因現場有亦查獲「民視嚴選好綠鮮膠囊60顆」之條碼2組 、「I.vita愛維佳眠立纖錠30錠」空盒2個及庫存檢核明細 表1份為證。然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又於店內監視器畫面所



示,僅能辨別被告確有蹲踞在商品貨架前拿取商品及放進包 包裡之行為,然因拍攝角度及畫素所限,無法辨識被告在切 割何許商品之條碼,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 ,是已難認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商品。且附表 編號5所示之商品係遭拿取盒內商品後遺留空盒於現場、附 表編號6所示之商品則係完整竊取,並未留下盒子或條碼於 現場,為事後比對庫存始查得遭竊等情,此有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至明,另有告訴代理人所陳之照片4張在卷可 考,若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所竊取,被告何須於同一時 間使用不同手法行竊,業與常情不符,自難僅憑上開證據, 逕認附表編號4至6之商品全為被告所竊。綜上,是在此等積 極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率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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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 │數量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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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URNER倍熱夜孅胺基酸EX30日份 │ 2盒 │共19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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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URNER倍熱夜孅EX提升代謝舒眠組│ 1盒 │16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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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艾森絲限定微光女神打亮液 │ 1盒 │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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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民視嚴選好綠鮮膠囊60顆 │ 2盒 │共5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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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倍熱極纖征服體脂窈戰組 │ 1盒 │2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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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I.vita愛維佳眠立纖錠30錠 │ 2盒 │共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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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