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嵐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嵐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於民 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
被 告 蕭嵐心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嵐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緝字第285、286、287、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8月30日2 1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經警 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4 94ng/mL)、甲基安非他命(33037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嵐心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以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1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7 組等物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經查,被告蕭嵐心堅詞否認上開 物品為其所有,辯稱:是最後離開之張國信所有等語。然證 人張國信亦證稱:上開物品都不是我的等語。是該扣案物究 為何人所有,被告及證人各執一詞,仍屬不明。又本案扣案 毒品經採集包裝外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憑。再 參以查獲地點亦非僅有被告居住乙情,是縱警方在上開地點 查獲上開扣押物,亦難逕行推論係被告所持有,而率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又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 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 施用,均非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之目的及使用上 ,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 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尚難逕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