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98號
PCDM,110,簡,39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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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之全家超商」更正為「臺北市○○區○ ○街○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第11行「提款卡」補充 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黃柏瑋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4人之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 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 程度、家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迄未獲賠償,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97號
被 告 林欣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某時許 、109年9月23日17時8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之全家 超商、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之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北 樂群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超商門 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美金、林朝彬黃柏瑋、 簡英軒,致張美金、林朝彬黃柏瑋、簡英軒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 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美金、林朝彬黃柏瑋、簡英軒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林朝彬黃柏瑋、簡英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欣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搜 尋家庭代工,經聯繫後對方介紹國泰世華出租帳戶工作,就 是租借自己帳戶,10日可領新臺幣1萬1,000元,出租2個帳 戶,5日就可領錢,再多送1支手機,對方未提供任何出租帳 戶資訊,只表示帳戶寄出後會由財務確認,之後伊手機送修 ,未留存LINE對話記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郵局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張美金、林朝彬黃柏瑋、簡 英軒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張美 金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4份、告訴人張美金、林朝彬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黃柏瑋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網銀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畫面、告訴人簡英軒提出之存款 交易明細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確 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張美金等 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未提供其與「家庭代工」之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依被告供述僅需借用帳戶存 摺、金融卡即可獲取一般工作行情之報酬,其見此異常狀況 ,竟未留存對方年籍資料及了解款項來源,已不合理。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 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 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應已 能預見將其帳戶恣意提供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 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司法機關不易循 線追查,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對方要 帳戶作何使用,係伊心態問題,當時急需用錢等語,是被告 在未深入瞭解提供上開帳戶之用途及合理性且未經查證情形 下,即率爾相信對方片面之詞,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仕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張美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109年9月21日│15萬元 │郵局帳戶 │
│ │ │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11時18分許 │ │ │
│ │ │張美金,佯稱係張美金姪子│ │ │ │
│ │ │張庭瑜,因急需資金周轉云│ │ │ │
│ │ │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 │ │ │
│ │ │匯款 │ │ │ │
├──┼───┼────────────┼──────┼─────┼─────┤
│ 2 │林朝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109年9月22日│10萬元 │郵局帳戶 │
│ │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朝│11時2分許 │ │ │
│ │ │彬,佯稱係林朝彬堂弟,因│ │ │ │
│ │ │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 │ │ │
│ │ │,致林朝彬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款 │ │ │ │
├──┼───┼────────────┼──────┼─────┼─────┤
│ 3 │黃柏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109年9月25日│2 萬 9,985│台新銀行 │
│ │ │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柏│20時41分許、│元 、 4 萬│帳戶 │
│ │ │瑋,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20時52分許 │9,134元 │ │
│ │ │為批發商,嗣再由自稱銀行│ │ │ │
│ │ │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 │話予黃柏瑋,指示其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4 │簡英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109年9月25日│1萬2,345元│台新銀行 │
│ │ │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20時55分許 │ │帳戶 │




│ │ │告訴人簡英軒,佯稱之前網│ │ │ │
│ │ │路購物因公司疏忽誤將訂單│ │ │ │
│ │ │設定為20筆,指示其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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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