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82號
PCDM,110,簡,38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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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賽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害人陳○心係民國92年1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 案發當時,陳○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該遺失物時對被害人為少 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不 慎遺失之財物,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00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18日6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國中捷運站月臺,見陳應心所有證件套(內有健保卡、學 生證及現金新臺幣545元)遺落該處,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 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陳應心察覺前開 證件套不知去向,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證件套(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拾獲被害人陳應心所 遺失之證件套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可以交給捷運站人員,伊以為要交給警察,伊每 天上班都快要遲到,回家也差不多晚上6時許,伊只是太晚 交給警察,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案發地點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抗 辯,然其拾獲被害人遺失之證件套之初,於原地果若未尋得 失主,衡情,理應將上開遺失物交付予捷運站人員或附近警 局、派出所處理,而被告並未為之,其行為顯有可疑;又參 以被告109年8月18日6時38分許,拾獲脫離被害人持有之證 件套,嗣於109年8月27日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將拾獲 之證件套交付警察機關,期間已歷經近10日,被告應有充分 時間將拾得之上開證件套報告警察機關,惟被告並未為之, 其有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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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