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8號
PCDM,110,簡,3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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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前揭 (一)至(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國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他字卷第5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關於刑度部分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前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21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 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本次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財物,對告訴人 陳澤芬財產及居住安寧法益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尚未竊得物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43號
被 告 高國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銘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 ) 違反戶籍法,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2 月3 日下 午3 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澤芬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4 樓之2 之租屋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內 ,於進入該住處房內翻找、物色財物後,適為陳澤芬之房東 之媳蔡淑萍目擊發現而報警,始未竊得財物。
二、案經陳澤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國銘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 伊有進去告訴人陳澤芬
│ │ │的租屋處,但是伊是要去找│
│ │ │戒指,因為伊有租 1 個房 │
│ │ │間,是和告訴人共用浴室的│
│ │ │,伊洗澡時有把戒指拿下來│
│ │ │,後來發現戒指不見,伊懷│
│ │ │疑是告訴人拿走,所以才進│
│ │ │去告訴人租屋處找戒指,而│
│ │ │且當時告訴人上開租屋處的│
│ │ │門沒有上鎖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澤芬於警│證明本件犯罪查獲之經過。│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 │ │




│ │結) │ │
├──┼───────────┼────────────┤
│3 │蔡淑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明告訴人陳澤芬與被告高│
│ │證述(已具結) │國銘都是證人蔡淑萍之婆婆│
│ │ │的房客,案發時證人到 4 │
│ │ │樓要倒垃圾時,目擊被告在│
│ │ │告訴人承租的房間內翻找東│
│ │ │西等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原規定為:「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高國銘尚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乙節。訊據被告高國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有進去告訴人的租屋處,但是並未拿走任何物品等



語。經查,告訴人陳澤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案發後警察 沒有到被告的房間搜索,被告和其女友就搬走了,之後被告 的女友有拿2 瓶蜂蜜、1 瓶魚油、1 個虎牙天珠、1 瓶紅酒硨磲項鍊及珍珠各1 條、1 包薑糖等伊之前失竊品,交還 給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之媳蔡淑萍則到庭具結證稱 : 告訴人與被告都是伊婆婆的房客,案發時伊剛好到4 樓要 倒垃圾,伊有看到被告在告訴人承租的房間內翻找東西,伊 緊打電話請婆婆報警等語;惟告訴人陳澤芬與證人蔡淑萍均 無目擊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案發地點亦無監視錄影 畫面供參,況本件警方亦未在告訴人上開租屋處採證,本件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事 實。又被告之女友張寶雲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無從釐 清案發時之狀況,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 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 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 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 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準此,尚難僅憑告訴人陳澤芬及 證人蔡淑萍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與前開 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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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竊財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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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新臺幣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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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明清上古老玉 │1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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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圍巾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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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眼天珠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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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琥珀戒指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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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紅玉髓手珠鍊 │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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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綠幽靈手珠鍊 │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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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硨磲手珠鍊 │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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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硨磲貔貅手珠鍊 │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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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硨磲項鍊 │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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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貔貅玉項鍊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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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玉貔貅 │4對(共8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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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大禹嶺高山茶 │6包(每包4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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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杉林溪高山茶 │5包(每包4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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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天珠項鍊 │16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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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碧璽項鍊 │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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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手錶 │3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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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魚油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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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紅玉髓手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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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紅寶石戒指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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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珍珠項鍊 │2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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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泡茶茶具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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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