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哲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簡哲民犯罪所得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 記載更正為「(數量不詳、重新安裝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線(數量 不詳,重新安裝之費用約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
被 告 簡哲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哲民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㈣另因竊盜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至㈥經新北 地院以106年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1月 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後方廢 棄豬舍,以不詳方式,竊取劉中元所有之電線(價值約新臺 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中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中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竊盜犯行,雖其前曾辯稱:曾至 該處,然係去採竹筍,採竹筍只需將竹筍拔下,不需用到膠 帶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址廢棄豬舍後方 係伊家的竹筍園,伊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等語,且於 案發現場採得之膠帶,經鑑驗結果其上之DNA與被告DNA型別 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現場照片1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年12月20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