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詹文華犯罪所得電纜線30米6分粗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關於犯罪時間「5月間某日」之記 載更正為「5月間某日(同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間」。 ㈡適用法條欄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107年、108年間因 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刑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0米 6分粗1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 行竊得之白鐵箱1個,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各1紙(見偵 查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10號
被 告 詹文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15之7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再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共2罪),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12 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數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間某日,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岳 宗新位於新北巿三峽區白雞86之7號倉庫,乘該倉庫門未關 而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白鐵箱1個(長120公、寬45公分、高45公分) 、電纜線30米6分粗一捆,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岳宗新於107年5月13日10時許發現遭竊,於翌(14)日11時 許,前往新北巿三峽區溪東路46號之資源回收場欲添購鋼筋 時,發現上開遭竊之白鐵箱,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岳宗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岳宗新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上開資源收場負責 人許智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方向前揭資源回收場調閱拍攝之買賣管制登記表照片各1份 、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白鐵箱1個,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另竊得之前揭電纜線30米6分粗一捆,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不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行竊之時,另有竊取牧田牌電鑽 一組、日立牌砂輪機1支、電鋸1支、水泥攪拌器1支、鐵鎚 及其他工具等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伊只有竊取上開白鐵箱及 電纜線,並無竊取其他物品等語。經查,依證人許智翔所述 及前揭買賣管制登記表以觀,僅足認被告當時有賣上開白鐵 箱1個予該資源回收場,要難佐證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且上 開倉庫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竊取前揭牧田牌電鑽等工具,自難僅憑告訴人岳宗 新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