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之記載更正為「偵查中」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 療(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且前於民國10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 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101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 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4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1次。嗣因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9月4日8時50 分許,在上開住處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 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 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 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 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者,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1015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 經撤銷而履行完成,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既已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是被告於前 次施用毒品罪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