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號
PCDM,110,簡,28,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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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侶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41611號、第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侶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組合包壹組(內含飲料參瓶、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並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 ,並兼衡其前有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及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詐欺等犯行之 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 犯之加重事由,就竊盜罪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 竊取之飲料組合包1組(內含飲料3瓶、娃娃1個),屬於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11號
第42681號
被 告 龔侶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8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侶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及罰金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及易服勞役後,於民國109 年4月11日徒刑及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之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4月5日,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9月7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路上,龔 侶丁拾獲游筱斯所申辦並交付其配偶黃盈凱使用之玉山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未將該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而將之侵 占入己。嗣於翌(8)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興 街與貴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龔侶丁自願同意 受搜索,扣得上開信用卡1張(已歸還游筱斯)。



㈡於109年9月23日15時17分許,龔侶丁騎乘腳踏車行經新莊區 中平路16號娃娃機店,見游謹聿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飲料組 合包1組(內含飲料3瓶、娃娃1個,價值新臺幣299元),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藏 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該等飲 料飲用殆盡。嗣游謹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侶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游筱斯、游謹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犯 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發還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亦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6張、查獲照片2張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被告侵占之上開信用卡,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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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