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0號
PCDM,110,簡,240,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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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慶祥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750c.c.)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邱 慶祥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 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4年4月23日至 105年10月22日)。又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 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⑪ 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 105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而甲、乙二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 業已執行完畢」。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未 遂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 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 粱酒(750 c.c.)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18號
被 告 邱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恐嚇取 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5月27日15時 3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沈志文(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觀光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酒架上由林明義管領之 58度金門高粱酒(750 c.c.)1瓶(價值約新臺幣750元), 並裝入其隨身攜帶之肩包內而得手,旋即搭乘沈志文騎乘之 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明義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 進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 便利商店店員宋佳倫證述店內物品遭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 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家便利商店發貨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3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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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