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2號
PCDM,110,簡,222,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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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儒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補充為「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7、8行「內衣(無鋼圈胸罩)3件、洋裝1件、短褲1件及緊 身褲1件」,補充為「粉色無鋼圈胸罩1件、黑色無鋼圈胸罩 2件、絲光棉V領A字長洋裝1件、Alrism柔軟緊身褲1件、 Ultra Stretch Active短褲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 類,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 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基於個案考量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 告返還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多 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54號
被 告 謝沛儒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7月14日14時16分許,在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優衣庫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環球購物中心內之UNIQLO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臺灣優衣庫公司所有、置於該店貨架上之內衣(無 鋼圈胸罩)3件、洋裝1件、短褲1件及緊身褲1件(共價值新 臺幣4,54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嗣該店店長游家謙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游家謙)。
二、案經臺灣優衣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游家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扣物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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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