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8號
PCDM,110,簡,218,20210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5行,應補充為「..得手後,並將上開機台內交易紀 錄取消(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嫌,未據告訴),旋即離開 現場」,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 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並自陳將竊得之彩券販售所得新臺幣(下同) 7,50 0元全數賠償告訴人(見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2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應認被告經此偵 查、簡易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竊取之彩券1張,被告將竊 得之彩券販售所得7,500元全數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 詢陳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竊盜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下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892號
被 告 林銘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通贏運動彩券行,趁負責人陳虹瑜不注意之際,自行操作彩 券機台,並徒手將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臺灣運動彩 券1組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上開機台內交易紀錄取消,旋 即離開現場。嗣陳虹瑜發現彩券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虹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並與告訴人和解 之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則其既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