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3號
PCDM,110,簡,213,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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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陸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 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甫經執 行完畢即在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 又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 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5.6653公克、驗餘淨重共 5.662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 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賴振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第4 942號、第5242號、第5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4日16 、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寮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6622公 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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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