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9號
PCDM,110,簡,189,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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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 pro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照片6 張」更正為「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對於因牽車不慎 跌倒而將本案遭侵占物品掉落於本案飲料店前一事知悉,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 置留於本件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 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被害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曾文華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侵占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 侵占airpods pro 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侵占所得黑色GUESS皮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玉



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除上開皮包業已發還被害人而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上開證件、卡片等物件具專屬性,倘 被害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當 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21號
被 告 曾文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華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拾獲林美美所遺失之黑色 GUESS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玉山銀行提 款卡各1張、airpods pro 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翻找取走皮包內前揭 物品及現金而侵占入己,並隨手將皮包丟棄。嗣林美美發現 皮包遺失,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文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林美美所有 之皮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 只有拿起皮包上之現金100元,拿去吃飯云云。然查:被告 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伊有打開皮包,並拿取裡面之現金600元等語,卻於本署109 年9月30日偵查供承:伊是撿回收的,皮包是放垃圾袋外面 ,有從皮包內翻到現金100元,伊就撿取100元,拿去吃飯等 語;嗣後再變異前詞供稱:100元是放在皮包上面,伊沒有 看皮包內之東西等語。是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實難遽信;再 證人即隨後到場撿拾回收之同案被告張林鸞馨(所涉侵占遺 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到該 處撿回收,有2包大垃圾袋,袋子沒有綁起來,皮包放在垃 圾袋中,皮包是打開的,裡面只有口紅1支、面紙1包,沒有 其他東西,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就將皮包放到回收車內拿 回家,隔天被害人找伊要,伊就整個還給她等語;且依卷附 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於當日23時27分拾獲被害人之皮包後 ,同案被告張林鸞馨隨後於當日23時40分許至該處翻找資源 回收物,其間並無其他人至該處翻找撿回收物,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前揭罪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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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