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7號
PCDM,110,簡,18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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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木



      洪洪富


      黃慶士



      邱秀琴


      黃漢欽


      郭月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4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洪洪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黃慶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邱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黃漢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郭月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洪洪富黃漢欽及郭 月娥外,其餘被告均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 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 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施水木為小學 畢業;洪洪富為國中畢業;黃慶士為小學畢業;邱秀琴為不 識字;黃漢欽為國中畢業;郭月娥為小學肄業),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施水木為貧寒、已退休;洪洪富為小康、 業無;黃慶士邱秀琴為勉持、業無;黃漢欽小康、已退休 ;郭月娥為貧寒、業無),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3,700元,係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07號
被 告 施水木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洪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慶士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秀琴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漢欽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月娥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木洪洪富黃慶士邱秀琴黃漢欽郭月娥分別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五德殿」旁公眾得出 入之鐵皮屋,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點半」之方式 賭博財物,其賭法為6人輪流為莊家,以撲克牌點數比大小 ,每次先發1張牌再依序補牌,若超過10點半則為輸家,未 超過則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小於莊家,則由莊家贏得賭資 ,若點數大於莊家,則莊家須依押注賠予他方,每次押注新 臺幣(下同)100元,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3 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施 水木所有之賭資100元、洪洪富所有之賭資1,000元、黃慶士 所有之賭資400元、邱秀琴所有之賭資1,300元、黃漢欽所有 之賭資700元及郭月娥所有之賭資200元(上開賭資共計3,70



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水木洪洪富黃慶士邱秀琴黃漢欽郭月娥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各1份、 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3, 700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6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之賭資共3,7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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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