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毅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C板壹片、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 檯供人把玩,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IC板1片、現金772元(計算式:3,090元4大約等於 772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現金2,318元(計算式:3,090 -772=2,318),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現金之四分之三 為夾娃娃時所獲得,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見偵查卷第5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32號
被 告 黃至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毅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陳列、 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且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 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即依規定應申請檢驗及評鑑 分類,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前數日內,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夾娃娃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臺,並擺放內容物為紅 包袋包裝之生活用品提供消費者抓取,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0元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嗣經警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下稱經發局)人員共同前往查察,當場查獲並扣得3,09 0元及IC板1片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經營上開 機臺,且由經發局前往稽查後認定未經核准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等情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經發局109 年5月1日新北經商字第1090767107號函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 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扣案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金額77 2元(計算方式3,090元÷4=772元;其餘為先前正常擺放夾娃 娃商品之所得),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及第38之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認上開機臺經修 改後,得以小額金額夾取高單價商品,以小博大而具賭博性 質,惟查操作機臺仍須一定之技術,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機臺 涉及射倖性,即難認符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同一案件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