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固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僅結帳部分商品後欲離開現場 之際」之記載更正為「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欲離開現場之 際」。
㈡證據欄㈢「遭竊物品照片4張」之記載更正為「遭竊物品照 片3張」。
㈢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生活使用)、手段、智 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為早餐店雇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1、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49號
被 告 蔡固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固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25日晚間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中和好市多」內,徒手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商架上之ADIDAS男連帽上衣1件、頂級牛肉梅花薄切1盒(合 計新臺幣2,325元),得手後隨即放入黃綠色保溫袋中,僅 結帳部分商品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經該店店員攔阻後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取出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該店店員許孟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遭竊物品照片4張。
㈣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