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65元、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藥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徐人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高毅生活廣場內,徒手竊取鄭欣妮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之人參龜鹿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39元)而得手。嗣經鄭 欣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人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欣 妮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