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0號
PCDM,110,簡,120,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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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珠


      陳國銘




      吳大偉


      林武雄



      黃月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4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副、照明燈壹組、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陳國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副、照明燈壹組、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吳大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副、照明燈壹組、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林武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副、照明燈壹組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黃月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副、照明燈壹組、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 告林武雄行為時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曾因賭博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 良影響,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楊月珠吳大偉林武雄均為小學畢業;陳國銘為國 中畢業;黃月美為小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楊月珠陳國銘林武雄黃月美均為小康;吳大偉為勉持)、職 業(楊月珠為家管;陳國銘業工;吳大偉退休;林武雄、黃 月美均業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1副(共12顆)、照明燈1 組(含鐵板)、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係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27號




被 告 楊月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巿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大偉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武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月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珠陳國銘吳大偉林武雄黃月美均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山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 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 流做莊,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300元 不等,由莊家擲3顆骰子決定排列順序,每人取4顆象棋,將 4顆象棋分成前後各2顆點數比大小,依將(帥)、士(仕) 、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兵)之 順序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如莊家贏,則取得閒家下注賭 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 日17時34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萬2,800 元(含現場遺留之1,000元)、賭博器具象棋1副(共32顆)、 骰子1副(共12顆)及照明燈1組(含鐵板)。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月珠陳國銘吳大偉林武雄黃月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武雄、方宗 傑、黃國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光碟1 片、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47張、查獲現場圖1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月珠陳國銘吳大偉林武雄黃月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資1萬2,800元 (含現場遺留之1,000元)、賭博器具象棋1副(共32顆)、骰 子1副(共12顆)及照明燈1組(含鐵板),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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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