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4221號、第37812號、第4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建智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建智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咖啡色皮夾壹個、IPhone 11手機壹支、隨身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建智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竊取財物之記載補充「駕照1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8張」之記載更正「監視器畫面、變賣估價單及扣案物等翻 拍照片16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1紙」。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符合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 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因竊 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供稱沒錢生活),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簡宜卉對本案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查被告所竊取①告訴人簡宜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②告訴人莊承翰裝有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500元、IPHO NE 11手機1支之隨身包1個;③將告訴人洪張月女所有之廢 棄冷氣機1臺變賣所得現金840元。以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關於告訴人 洪張月女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廢棄冷氣機1臺,業已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7812號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簡宜卉裝有現金5,500元之透明盒,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確認遭竊者究為何種類型之透明盒,尚 難評估其價值;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莊承翰之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金融卡2張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 莊承翰就該等證件及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 去功用,對前述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21號
第37812號
第41894號
被 告 劉建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3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又因犯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前 案緩刑經撤銷,於106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109年5月14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簡宜卉所有之收銀用透明塑膠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餐車)檯子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透明塑膠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簡宜卉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㈡於109年7月8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車太鉉洗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莊承翰所有置於洗車場櫃子內之包包1個(內有 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5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莊承翰 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㈢ 於109年8月24日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前,徒手竊取洪張月女所有放置在三輪車上之冷氣機 1臺(價值840元,已領回),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 洪張月女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簡宜卉、莊承翰、洪張月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宜卉、莊承翰、洪張月女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杜明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 器光碟3 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