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7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峰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告訴人公司」 、第5 行及倒數第2 行之「告訴人」均更正為「黃煒竣」;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煒竣提出之設計報價單及委任設計 契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公開傳輸者 ,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 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 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擅自重製他 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 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使 用任何圖檔著作均應注意並遵守著作權規範,所下載及公開 傳輸之美術著作圖片縱未載明享有著作權,理應知悉該圖片 仍有他人享有著作權,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美術 著作,侵害他人智慧創作,損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65號
被 告 蔡易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峰明知「Petkit小佩二代三代智能活水機」之圖片,係 黃煒竣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 間內,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重製後,旋 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其不知情之母親趙凱薇之帳號「asd455 351 」之賣場,刊登販賣活水機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 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
二、案經黃煒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易峰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趙凱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原始圖檔之圖片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