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11號
PCDM,110,智簡,1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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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JI YE(中文姓名:洪智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 JI YE(中文姓名:洪智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帽子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 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陳列仿 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 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真品價值約新臺幣1580 元),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帽子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 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923號
被 告 HONG JI YE(中文名:洪智叡)
韓國籍人士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NG JI YE(中文名:洪智叡)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之「Stussy」商標,係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 用權,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 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19時30 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陳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 樣之帽子,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嗣經警喬裝消費者 向HONG JI YE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帽子1件,始悉上情。二、案經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NG JI YE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財局商標註冊資 料、鑑定報告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 開仿冒商標之帽子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帽子1頂,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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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史塔西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塔西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