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8
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丁任、同案被告王翔逸與吳志忠(王 翔逸、吳志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23時55分許,由同案被告王翔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剝線鉗、老虎鉗各1 支,同案被告吳志忠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1 支,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屋外後 ,持上開等工具剪斷該處告訴人莊益邦所有電纜線(價值新 臺幣30萬元),再以袋子分裝後分由同案被告王翔逸、吳志 忠騎乘上開機車載離而得逞,3 人再將所竊電纜線削皮後, 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2月3 日繫屬於本 院後,被告業於109 年10月10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