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8號
PCDM,110,審易,2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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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74
5 號、第37018 號、第37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蕭博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博文於110 年1 月1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竊盜犯行而皆構成累犯,考 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 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 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 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 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



,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 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 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 基本法治觀念,均甚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 及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昱雅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 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竊盜犯行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以及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藍色背包1個、咖波束口袋1個、雨傘1 支 、公司用資料夾1本、日曆記事本1本、鉛筆盒1 只,固同屬 其犯罪所得,皆已分別由告訴人廖淑蓉邱正宏及被害人領 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一(一)所載之竊│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一(二)所載之竊│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一(三)所載之竊│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
├──┼──────────┼────────────┤
│ 一 │名片夾壹只。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所│
│ │ │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 │
├──┼──────────┼────────────┤
│ 二 │廣角鏡頭壹顆。 │同上。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45號
109年度偵字第37018號
109年度偵字第37700號
被 告 蕭博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審簡字第296 號、108 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並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 109 年7 月16日11時許至 13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421 巷旁,見廖 淑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993-JYC 號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廖淑蓉於同日18時許,發現上開993 -JYC號機車遭竊,經報 警處理,且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同年8 月24、25日18、19時許至同年8 月26日19 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邱正 宏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660-MYN 號 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邱 正宏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發現上開660-MYN 號機車遭竊, 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 同年9 月2 日20時4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 段0 號地下1 樓星巴克咖啡店,見陳昱雅所有置放 在座椅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之藍色背包( 內含55 0 元之咖波束口袋1 個、500 元之雨傘1 支、50元之公司用 資料夾1 本、250 元之日曆記事本1 本、120 元之名片夾1 只、180 元之廣角鏡頭1 顆、1,500 元之鉛筆盒1 只) 無人 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昱雅所有上開藍色背 包,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昱雅於同年9 月2 日20時15分 許,發現上開藍色背包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至事發地點附近之廁所內尋回上開藍色 背1 個、咖波束口袋1 個、雨傘1 支、公司用資料夾1 本、 日曆記事本1 本、鉛筆盒1 只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淑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邱正宏訴由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博文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白 │至(三)之時、地,竊取上開財│
│ │ │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廖淑蓉於警詢及偵│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 │查中之指訴 │事實。 │
├──┼───────────┼─────────────┤
│ 3 │告訴人邱正宏於警詢及偵│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 │查中之指訴 │事實。 │
├──┼───────────┼─────────────┤
│ 4 │被害人陳昱雅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
│ │指述 │事實。 │
├──┼───────────┼─────────────┤
│ 5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現場│證明告訴人廖淑蓉上開犯罪事│
│ │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實(一)之 993-JYC號機車於上│
│ │1 張、現場照片及事發後│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
│ │在現場附近之被告照片各│被告竊取之事實。 │
│ │1 張 │ │
├──┼───────────┼─────────────┤
│ 6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現場│證明告訴人邱正宏上開犯罪事│
│ │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實(二)之 660-MYN號機車於上│
│ │3 張、事發前在現場附近│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
│ │之被告照片3 張 │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7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現場│證明被害人陳昱雅上開犯罪事│
│ │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實(三)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
│ │面7 張、內政部警政署鐵│(三)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
│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贓物認│事實。 │
│ │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 至( 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事實



(一) 之993-JYC 號機車、犯罪事實( 二) 之660-MYN 號機 車及犯罪事實( 三) 之藍色背1 個、咖波束口袋1 個、雨傘 1 支、公司用資料夾1 本、日曆記事本1 本、鉛筆盒1 只等 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淑 蓉、邱正宏、被害人陳昱雅,業據告訴人廖淑蓉邱正宏自 陳在卷及經被害人領回,有本署109 年11月3 日、109 年11 月10日詢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事實( 三) 之名片夾1 只、廣角鏡頭1 顆,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未能發還被害人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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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