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228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凱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游凱翔」之記載應補 充為「游凱翔未曾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猶」,另補充記載 「被告游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游凱翔未曾考領合適之駕 駛執照乙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 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 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再綜觀卷內事 證所示,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 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曾 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 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吳俊慶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能積極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 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