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0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許清亷」之記載應補 充為「許清亷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猶」,另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許清亷雖曾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乙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 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 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 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 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適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駛
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因一時貪快,貿然闖越紅燈而肇此事 故鑄錯,造成告訴人倪世澤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 原之處,復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