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6號
PCDM,110,交簡,66,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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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時5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08分許」、倒數第3 行「對其實施」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其實施 」,及證據欄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 公式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自摔,顯已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98號
被 告 廖柏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同上址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翔於民國109年6月2日2時許起,在其友人陳韋廷位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 竟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摔而送醫急救,經警委託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換算成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柏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復有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生化血清檢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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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