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2號
PCDM,110,交簡,6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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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萱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萱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行「蔡嘉玲」應更正為「蔡嘉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783號
被 告 洪萱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萱芳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7時許起迄至18時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詎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街與仁愛街600巷口時,不慎與蔡嘉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嘉玲未受傷)。經警 獲報到場並對洪萱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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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