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1號
PCDM,110,交簡,5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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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結果為」之記載更正為「結果 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邱宗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0

居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証於民國108年9月2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居處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上班。 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証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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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