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自陳 家境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能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劉金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榮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分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附近某處工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 ,行經林口區福林路與文化三路2段口,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劉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