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號
PCDM,110,交易,1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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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載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載柏於民國108年7月12 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 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欲右轉往全興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全興 路與中港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右轉駛入全興路,適 告訴人陳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外側車道往泰林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 ,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仲嘉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第四、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嗣李載柏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89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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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