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782號
PCDM,109,附民,782,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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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原   告 蕭仁凱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17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49 0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陳志宏因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 左側股骨、脛/ 腓骨骨折、右側脛/ 腓骨骨折,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住院,同年11月19日出院,嗣由本院委請石牌振 興醫院賴昱樺醫師就被告之身心狀況進行鑑定,診斷為創傷 性顱內出血,雖意識醒覺,但無法言語,僅能簡單搖頭點頭 ,關於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 表達,左肢癱瘓,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 照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並經本院 家事庭審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認被告 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 160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審判, 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所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294 條第2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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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