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7號
PCDM,109,金重訴,7,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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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仁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吳志翔



選任辯護人 施拔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4531 號、109 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志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英仁宇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 解散,下稱宇誠公司)、越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4 年 2 月9 日核准設立,下稱越祥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亦係勁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核准設立, 下稱勁甫公司)、祐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4 日核准設立,下稱祐捷公司)、特安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於104 年7 月17日核准設立,下稱特安捷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吳志翔則為黃英仁僱用之員工(於106 年底因中風而離 職,起訴書誤載吳志翔係祐捷公司、特安捷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黃英仁前於92年間,成立展鵬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 稱展鵬公司),嗣展鵬公司於94年11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後 ,對外仍以展鵬公司名義招攬業務。詎黃英仁吳志翔及黃 英仁在大陸地區經營之展鵬公司分公司主管李松(大陸地區 人士)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7 年1 月間止,以黃英仁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英仁華 南銀行帳戶)、宇誠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誠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宇誠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宇誠公司合庫帳戶)、越祥 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越祥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勁甫公司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勁甫公司 中國信託帳戶)、祐捷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祐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特安 捷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特安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宇誠 公司員工邱志坪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9個帳戶 作為經營匯兌業務之帳戶,接受臺灣地區客戶之委託,匯款 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給付指定之對象,及應大陸地 區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匯款至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其等經營匯兌業務之方式為:㈠倘臺灣地區客戶有支付大 陸地區廠商貨款、運費或有將新臺幣款項兌換為人民幣款項 之需求時,即由黃英仁與該等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 帳戶或收款人後,由該等客戶將新臺幣款項匯入上開黃英仁 指定之辦理匯兌帳戶,黃英仁於確認客戶已匯入新臺幣款項 後,即通知李松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匯 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大陸 地區收款人。㈡倘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廠商或民眾有將人民幣 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款項之需求時,即由李松與該等臺灣廠商 或民眾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後,由該等臺灣廠商或 民眾將人民幣款項交付予李松或匯入李松指定之人民幣帳戶 ,李松於確認該等臺灣廠商或民眾已支付人民幣款項後,即 通知黃英仁,由黃英仁本人或指示吳志翔、不知情之邱志坪 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新臺幣款項,匯款至該等臺灣廠 商或民眾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其等以上開方式㈠取得 之新臺幣款項支應上開方式㈡所需支付之新臺幣款項,並以 上開方式㈡取得之人民幣款項支應上開方式㈠所需支付之人 民幣款項,而以此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 務。黃英仁於上開期間利用前揭9個帳戶進行匯兌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45億4,320萬7,562元(「存款金額」總計 為22億3,998萬2,732元【詳如附表一「扣除運費後之存款金 額」總金額欄所示,已扣除運費、利息、錯帳等收入】;「 支出金額」總計則為23億322萬4,830元【詳如附表一「支出 金額」總金額欄所示,已扣除公用事業、利息、錯帳等費用 】);吳志翔自100年1月間起至106年底離職止,參與匯兌



之金額共計44億9,725萬7,386元(「存款金額」總計為22億 1,718萬6,934元【詳如附表二「扣除運費後之存款金額」總 金額欄所示,已扣除運費、利息、錯帳等收入】;「支出金 額」總計則為22億8,007萬452元【詳如附表二「支出金額」 總金額欄所示,已扣除公用事業、利息、錯帳等費用】)。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英仁吳志翔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黃英仁吳志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 事證,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仁吳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3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7頁;偵卷三第186至187頁;本 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 頁), 核與證人黃翊軒吳宜蓁許芷菱蔣邦弘於新北市調處詢 問時,及證人邱志坪施燕姿許文玲翁河永陳金興黃智凰劉玉枝林雯蘭歐陽品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及偵訊 時,暨證人郭保芳、林嘉虹杜秀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1至45、49至55頁反面、第65至66、68 至70、73至75、90至92、121 至128 、134 至137 、142 至 144 、153 至156 頁反面、第158 至159 頁反面;偵卷三第



5 至7 、12至15、34至34頁反面、第37至37頁反面、第52至 55、59至60頁反面、第69至71頁反面、第134 至135 頁反面 、第159 頁反面至161 頁),並有證人翁河永提供之轉帳傳 票、旭森應付帳款明細、出貨、貨物、運費明細表、旭森商 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其與「Katherine 」於106 年間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證人陳金興提供之展鵬/ 大展到 貨明細、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購貨契約書、轉 帳交易完成列印畫面、與大陸地區廠商聯繫資料、證人劉玉 枝提供之106 年5 月17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5 年5 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7年5月14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70 20222號函檢附之宇誠公司、特安捷公司、越祥公司、勁甫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4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71208994號、109年3月 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91205489號函檢附之祐捷公司104 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09235號函檢 附之宇誠公司106年度、越祥公司106及107年度、勁甫公司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109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0901531 34號函檢附之宇誠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 申報、勁甫公司107年度、特安捷公司106及10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7年1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04308號函檢附之黃英仁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宇誠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7年2月12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宇誠公司開戶資料及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特安捷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7年1月22日合金蘆洲字第 1070000287號函檢附之宇誠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越祥公司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勁甫公司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祐捷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邱志坪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調處製作之100年1月至 107年1月從事異地匯兌帳戶之存提款金額統計表、宇誠公司 、越祥公司、勁甫公司、祐捷公司、特安捷公司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 10751767800號函、展鵬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0至133頁反面、第140至141、160至



219頁反面;偵卷二第3至250頁;偵卷三第18至33、40至51 、76至132、137至152、195至241、244至245頁),是被告 黃英仁吳志翔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堪 信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 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 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 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二人與客戶、在大陸地區之台商議定兌換匯率,據以計算 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金額,並通知渠等將兌換後之新臺幣 或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是被告二人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無 訛,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甚明。
三、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 「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 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 罪所得」?因實務見解紛擾不一,最高法院經諮詢專家學者 意見後,於106 年10月17日作成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多數採肯定說,即「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 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據此作成之106 年度台上 字第35號及後續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等多則判決亦同此旨,已為我國司法實務之一致見 解。
㈡本件被告黃英仁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7 年1 月間止,非法 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務,其中支出(人民幣 兌換新臺幣)金額計23億322 萬4,830 元、存款(新臺幣兌



換人民幣)金額計22億3,998 萬2,732 元,有被告黃英仁利 用之前開9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宇誠公司、越祥公司、勁甫 公司、祐捷公司、特安捷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存卷可 證(見偵卷一第165 至219 頁反面;偵卷二第3 至249 頁反 面;偵卷三第195 至240 頁),本件被告黃英仁匯兌金額合 計45億4,320 萬7,562 元,足認被告黃英仁因本件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至被告黃英仁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黃英仁經營兩岸運輸業務,在大陸地區設 有分公司,須使用人民幣以支付分公司所需之相關人事、營 運成本及無償為客戶代墊貨款,故會經由李松向特定台商購 買人民幣,並將新臺幣匯入特定台商指定帳戶,被告黃英仁 將新臺幣匯入特定台商指定帳戶之行為,係為藉此購得營業 所需之人民幣,非為清理被告黃英仁之貨運客戶與大陸地區 廠商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 匯兌業務」,故支出金額23億322 萬4,830 元部分不應計入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云云。查,被告黃英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在大陸認識很多台商,他們希 望把人民幣換回台幣,所以我們就將向客戶收取的台幣匯入 台商指定的在臺灣的台幣帳戶,再在大陸收取台商的人民幣 ,用台商人民幣去支付客戶代付之貨款等語(見偵卷三第18 7 頁),足見被告黃英仁經手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係 台商有異地間資金移轉需求,而向被告黃英仁提出匯兌請求 ,並非被告單純主動向台商購買人民幣,換言之,被告黃英 仁實係立於等同「銀行」之地位,為有需求之台商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完成渠等資金之轉移,被告黃英仁因匯兌 取得之人民幣無論係供營運或為客戶代墊貨款之用,乃屬取 得款項後如何自行運用之問題,顯與認定本件是否該當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云云,尚難爰 為被告黃英仁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吳志翔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底離職止,非法 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務,其中支出(人民幣 兌換新臺幣)金額計22億8,007 萬452 元、存款(新臺幣兌 換人民幣)金額計22億1,718 萬6,934 元,有被告黃英仁利 用之前開9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宇誠公司、越祥公司、勁甫 公司、祐捷公司、特安捷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存卷可 證(見偵卷一第165 至219 頁反面;偵卷二第3 至249 頁反 面;偵卷三第195 至240 頁),本件被告吳志翔參與本件匯 兌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吳志翔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
四、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 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 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 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 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 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 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 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 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 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 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 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 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 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 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 億元以上,依前述說明,即應適 用對被告2 人較有利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 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又銀行法 第125 條雖另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罪名及適 用法條均無關,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英仁吳志翔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被告2 人 雖分別為宇誠公司、越祥公司、勁甫公司、祐捷公司、特安 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員工,惟對外係以業經辦理解散登記 之展鵬公司名義招攬業務,故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規定加以處罰 ,併此敘明。被告2人與李松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英仁指示不知情之邱志 坪代為匯款而從事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 實質上一罪。故本件被告黃英仁自100年1月間起至107年1月 間止、被告吳志翔自100年1月間起至106年底離職止,持續 實行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原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為「犯第12 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將「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 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



「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 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 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 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而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 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 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 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 「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 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 。經查,被告吳志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一第27頁) ,被告黃英仁於偵查中對於所為客觀犯罪事實坦認在卷(見 偵卷三第186 至187 頁),僅對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答 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黃英仁既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縱其因對銀行法相關規定存有不同法律 見解,而未明確供承所犯罪名,仍應認被告黃英仁於偵查中 之供述已屬自白之情;又被告2 人基於商業競爭、留住客戶 之意,無償提供客戶代墊、匯兌款項之服務,其等所取得他 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與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 人,另被告吳志翔所領取之薪資為其任職宇誠公司,依指示 辦理匯兌業務、聯絡報關事項、貨物派送等事務之報酬,均 難逕認係被告黃英仁吳志翔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則被告2 人受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既未收取管理費、手續費、 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 於本案有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2 人已於偵查中自白,自均 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吳志翔雖為本件犯行,然實係員工之身分,受同案被告 黃英仁指示而為之,且其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另其身 體狀況不佳,業已離職,亦無再犯本罪之可能,再其未獲有 犯罪所得,較諸為謀私利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仍有程 度上之差異,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猶 嫌過重,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志翔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至被告黃英仁經依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自由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已相當於減輕至「 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暨其於本 案參與之角色及分工、犯罪情節非輕微,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黃英仁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另被告黃英仁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酌減被告黃 英仁之刑度,惟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 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 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 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 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 ,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頒布,人民即有 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英仁 係從事兩岸貿易相關業務,亦在大陸地區設有分公司,對於 兩岸因特殊經貿關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通匯存有特殊管制 等情難謂陌生;且被告黃英仁前亦曾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為相同或相似之本 件犯行前,對於相關法規如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詳詢相關專 業人士以避免再蹈法網,詎其捨此而不為,逕為地下匯兌行 為。是綜據上情,衡酌被告黃英仁之工作內容、金融知識及 前案行為模式,其主觀上就違反法律規範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且客觀上又無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之情形,自難認有何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乏有據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 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 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 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 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 訴訟資源,兼衡其等個別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 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共犯結構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未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吳志翔前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85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深切反省 ,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吳志翔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吳志 翔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另本院對被告黃英仁所宣告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2 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是被告黃英仁 及其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被告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於107 年1 月31 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 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二、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 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 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 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 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 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 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 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 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 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 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 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 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 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 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 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 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 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 」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 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 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 ,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英仁吳志翔經手之匯兌款項雖分別高達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惟依前開說明,仍非銀行法第136 條 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而綜觀全卷資料,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有取得匯率差額、管理 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乙、被告吳志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志翔於107 年1 月間,亦有與被告黃 英仁、大陸地區人士李松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接受臺灣地區客戶之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或給付指定之對象,及應大陸地區不特定客戶 之委託,匯款至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因認被告吳 志翔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 5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查,被告吳志翔迭於偵、審中均供稱 :其於106年底即因中風而離職等語,核與宇誠公司員工即 證人邱志坪於調詢時,及同案被告黃英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0頁反面;偵卷三第180 頁),衡酌被告吳志翔係因員工身分,受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在其中風離職後,實無再依指示為行為之必要及可能,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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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安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