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6號
PCDM,109,金訴,26,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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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
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致凱(綽號「凱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小平果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馮雅倫王致凱之配偶),其可預見若出售人頭電話預付卡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或彼此聯繫逃 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07 年10月29日至107 年11月 12日期間某日,在上址「小平果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蔡哲瑜(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購另由葉昶廷所申辦而交付之遠傳電 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預付卡),並於107 年11月1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賣場,將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電話 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邱啟銘(另案由警方偵辦中),再 由邱啟銘於107 年11月14日前轉交予擔任車手頭之劉秉宸( 原名葉俊誼,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有罪)及 擔任車手之陳文康(另案由警方偵辦中)及田子和(所涉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有罪),搭配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之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福順,致王福順陷 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由邱啟銘發送簡訊至劉秉宸陳文康所持用之工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指示劉秉宸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文康,於107 年 11月14日8 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新竹廟口店自動櫃員機,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1,005 元,且由劉秉宸負責收領領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



游。嗣因王福順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福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致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銓中於警詢之陳述、另案被 告蔡哲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辦人 葉昶廷於警詢之陳述、另案被告邱啟銘劉秉宸於警詢之供 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383號卷第116-118 頁、第17-19 頁 反面、第75-76 頁、聲拘卷第5-10頁、第22-24 頁、偵字第 7644號卷第83-84 頁、第34-36 頁反面、偵字第28952 號卷 第6-7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 竹廟口店)自動櫃員機影像翻拍照片、另案被告田子和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預付卡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預付卡申請書及附件之葉昶廷 雙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644號卷第39-43 頁



、聲拘卷第58頁、他字第2383號卷第129 頁、第13頁、第14 頁、偵字第7768號卷第101-103 頁、第111-112 頁),是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而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 之工具,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 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 手續費或保證金(事實上電信業者為推廣業務,申請門號多 為免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參以近 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電話門號不應任 意交予他人,以免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再轉售獲利,應當可預見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 成年,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其將 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予不詳之人時,當可 預見對方可能將該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竟 仍出售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電話預付卡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持以供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收購本案電話預付卡後,係售予另案被 告邱啟銘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故應構成與邱啟銘、劉 秉宸陳文康田子和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訊據被告 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證人邱啟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小平果通訊行」,我發給車 手的工作手機裡面的SIM 卡是一個叫「均哥」的人拿給我的 ,我不知道「均哥」怎麼取得電話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258頁),證人劉秉宸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加入 邱啟銘的詐欺集團,我是當車手司機,邱啟銘有給我工作手 機,我沒有看過邱啟銘跟別人蒐集電話卡或SIM 卡,我也不 知道詐欺集團使用的電話卡從哪裡來,我不認識被告,我被



警方查獲時,被扣到2 支手機,沒有門號的手機(即IMEI: 000000000000000 )是邱啟銘給我用的,我只有用過skype 功能,沒有用那支手機打過電話,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裝SI M 卡,我是用自己的手機開網路分享給工作機上網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252 頁),是上開自承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證人邱啟銘劉秉宸均明確證述其等不認識被告、未直接向 被告購買本案電話預付卡,亦不知悉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之電話卡如何取得,參酌該2 人先前於警詢時亦未提及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啟銘、劉 秉宸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又公訴人所舉告訴代理人王銓中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內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 廟口店)自動櫃員機影像翻拍照片、另案被告田子和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王福順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以及車手陳文康領款之過程;而另 案被告蔡哲瑜陳威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警詢之供述、本案電話預付卡門號申登人葉昶廷 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預付 卡申請書等資料,雖能證明另案被告蔡哲瑜透過陳威至認識 葉昶廷後,由葉昶廷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10張(含本 案電話預付卡)賣予蔡哲瑜,再由蔡哲瑜轉售予被告等事實 ,然另案被告蔡哲瑜陳威至均業經檢察官以詐欺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289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門號申登人葉昶廷 亦未經檢察官認為涉有犯罪而提起公訴,足見上開人等均難 認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者,遍查卷內並 無被告與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文康田子和相 互聯繫之證據,亦未查獲直接向被告購買本案行動電話預付 卡並交付予另案被告邱啟銘使用之犯嫌,自難單憑被告曾販 賣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認定 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向蔡哲瑜購得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後 ,復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再將之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時,知悉該卡將由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行為,考量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 施詐欺之方法、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電 話預付卡會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 被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具體犯罪手法或正犯人數可併予 預見,因此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 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265 頁),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部分撤銷並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4 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 第4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而於104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各案(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侵 害法益不同,罪質相異,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 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收購行動電 話預付卡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人頭電話預付卡,作為集團成員 與車手間聯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賣行動電話門號給客人的價錢大概是1 個門號1,000 元至1,200 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7768號卷第 10頁反面-11 頁),又卷內復查無被告實際交易之收款單據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僅為1,000 元,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間 下旬開始,參與邱啟銘劉秉宸陳文康田子和等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負責對外 收購該犯罪組織成員所需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再販 售予前述犯罪組織而從中牟利,嗣被告於107 年下旬某月間 ,在「小平果通訊行」以每張預付電話卡500 元之價格,向 不知情之葉哲瑜購買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 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10張(下稱 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10張),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以每 張1,000 元至1,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其中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預付卡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前述) 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每張行動預付電話 卡500 元之價格,向葉哲瑜購買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10張, 並以每張1,000 元至1,200 元之價格出售之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從蔡哲瑜那邊收購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 10張之後,是透過網路上的蝦皮賣場或FB社團上匿名販售, 我不認識邱啟銘等人,也沒有參與他們的詐欺集團等語。經 查: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參與邱啟銘劉秉宸所屬之詐欺犯罪組 織,且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證人邱啟銘、劉 秉宸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證述其等不認識被告,且未直接 向被告購買電話預付卡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48 頁、第250 頁),與被告於警詢所稱:我向蔡哲瑜收購 人頭電話預付卡後,會在網路上貼文販售,都是一些不認識 的人來跟我買,有時候只是在臉書上買,也沒見過面,確認 購買後我會用郵寄包裹寄給客人,我不知道蔡哲瑜賣給我的 上開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門號電話預付卡現在是何人在使 用等語相吻合(見偵字第7768號卷第10-12 頁反面),且卷 內亦查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共同謀議犯罪之相 關證據資料,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售其購 得之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10張,然未能證明其有直接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為集團收購人頭電話卡及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之工作,亦未能證明被告知悉其賣出之行動電話預付 卡將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車手作為聯繫使用,難認被告有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 意,自不得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相繩。四、末查,公訴意旨雖認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外 ,被告向蔡哲瑜收購之上述其餘9 張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 電話預付卡,亦係由被告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 告販售其餘9 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 係在網路上對外販售先前向蔡哲瑜所購買之行動電話預付卡 ,其並不知購買者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警方 查獲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劉秉宸時,扣得其使用之詐欺工作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而未搭配上述其餘9 張門號之行動電 話預付卡乙節,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電話卡通 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383號卷第4 頁),故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出售之其餘9 張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電話預 付卡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或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間聯繫工具而使用,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 故被告縱有出售上開9 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亦無從構 成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五、惟依起訴意旨,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部分)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匯款地點│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 │ │(車手)│
├───┼─────┼────┼────┼────┼────┼────┼────┼─────┼───┤
王福順│詐欺集團成│107 年11│臺北市松│232萬元 │田子和新│107 年11│新竹市北│195萬元 │田子和
│ │員於107 年│月12日11│山區南京│ │竹樹林頭│月12日13│大路 471│ │ │
│ │9 月間某日│時55分許│東路 5段│ │郵局帳號│時54分許│號中華郵│ │ │
│ │,分別假冒│ │99號國泰│ │00000000│ │政新竹西│ │ │
│ │員警、檢察│ │世華銀行│ │243069號│ │門郵局 │ │ │
│ │官名義致電│ │光復分行│ │號帳戶 ├────┼────┼─────┼───┤
│ │告訴人,佯│ │ │ │ │107 年11│新竹市英│6萬元 │田子和
│ │稱因告訴人│ │ │ │ │月13日10│明街 10 │ │ │
│ │涉嫌遭盜用│ │ │ │ │時32分許│號中華郵│ │ │
│ │健保卡貸款│ │ │ │ │ │政新竹英│ │ │
│ │,需依指示│ │ │ │ │ │明街郵局│ │ │
│ │交付存款至│ │ │ │ │ │自動櫃員│ │ │
│ │指定帳戶云│ │ │ │ │ │機 │ │ │
│ │云,致告訴│ │ │ │ │ │ │ │ │
│ │人因而陷於│ │ │ │ ├────┼────┼─────┼───┤
│ │錯誤,於右│ │ │ │ │107 年11│同上 │6萬元 │田子和
│ │列日期、時│ │ │ │ │月13日10│ │ │ │
│ │間依指示匯│ │ │ │ │時33分許│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同上 │3萬元 │田子和
│ │ │ │ │ │ │月13日10│ │ │ │
│ │ │ │ │ │ │時3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新竹市中│1,005元 │陳文康
│ │ │ │ │ │ │月14日8 │山路 50 │ │ │
│ │ │ │ │ │ │時58分許│號全家便│ │ │
│ │ │ │ │ │ │ │利商店新│ │ │
│ │ │ │ │ │ │ │竹廟口店│ │ │
│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 │ │ │
│ │ ├────┼────┼────┤ ├────┼────┼─────┼───┤
│ │ │107 年11│臺北市松│218萬元 │ │107 年11│中華郵政│225萬元 │田子和
│ │ │月14日13│山區南京│ │ │月14日15│新竹西門│ │ │
│ │ │時37分許│東路5 段│ │ │時39分許│郵局 │ │ │
│ │ │ │184 號臺│ │ │ │ │ │ │




│ │ │ │灣銀行中│ │ │ │ │ │ │
│ │ │ │崙分行 │ │ ├────┼────┼─────┼───┤
│ │ │ │ │ │ │107 年11│中華郵政│6萬元 │田子和
│ │ │ │ │ │ │月14日16│新竹英明│ │ │
│ │ │ │ │ │ │時16分許│街郵局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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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7 年11│同上 │6萬元 │田子和
│ │ │ │ │ │ │月14日16│ │ │ │
│ │ │ │ │ │ │時1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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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7 年11│同上 │2 萬 9,000│田子和
│ │ │ │ │ │ │月14日16│ │元 │ │
│ │ │ │ │ │ │時1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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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