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81號
PCDM,109,金訴,18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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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淇 (原名廖明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子淇(原名乙○○)於民國108年 12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鐵」、「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 12月27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丙○○,假冒為丙○○之姪子「劉皇模」,佯稱:急需用錢 ,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1時28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黎明郵局內,臨櫃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楊竣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竣傑國泰帳戶)內,再由廖子淇於同日下午 2時 14分至16分之期間,在臺北市○○○路00號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外,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 9萬元),並自提 領款項中拿取百分之二之金額即 1,800元作為其酬勞後,將 餘款8萬8,200元交付予受「大鐵」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嗣因 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丙○ ○所存入之款項尚有1筆 1萬元贓款係由楊竣傑於108年12月 31日上午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 店忠勝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遂將楊竣傑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辦,復經新北地檢於偵查 中調閱上開國泰帳戶於108年 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在臺 北市數處金融機構之提款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4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 第65至6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 聯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 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9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5603號函暨函附楊竣 傑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558 號函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9007411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參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 73頁、第83至93頁、第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49至151 頁、第161頁、第217至221頁、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18 7號卷第95頁、第105頁、第 99至101頁、第175至185頁)在



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雖未 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 「大鐵」指揮,依「大鐵」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再由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遂詐欺取財之犯行, 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就本案詐欺犯行,與「大鐵」、「阿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 3人以上共同 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 6月28日生 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 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



話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 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 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 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子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大鐵」、「阿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 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廖子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 但念及其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 繳回集團,以及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損失10萬元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 入約2萬5千元、未婚,尚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自提領的 9萬 元中拿取 1,800元作為報酬,嗣將餘款交給上游(參見本院 卷第9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人保有所提領之全 部款項,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1,8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係被告廖子淇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 108年12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鐵」、「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 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 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子淇於108年12月至109年 1月間參與「大鐵」 、「阿祥」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而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 12月26日向黃秀霞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秀霞 陷於錯誤,而匯款 5萬元至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廖子淇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4萬餘元乙節,該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8401號提起公訴 ,於109年4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1645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詐欺犯行非被告之 首次詐欺犯行,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 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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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