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42號
PCDM,109,金訴,142,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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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柏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 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向他人借用、買取或詐騙而 取得之存摺、提款卡等個人物品,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 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8月27日加入車手黃建偉、收水高正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ce.」、「勝」、「金銀島 ...誠」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 色,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再轉交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供集團內車手領取款項使用。陳柏 全、黃建偉高正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陳柏全依「Grace.」指示,先後於108年8月27日10時9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翠門市、同日11時 1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恩門市,領 取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陳雯雯,下稱中信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翊霆,下稱渣打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海山 捷運站1號出口旁之草叢內,陳柏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報酬,再由黃建偉依「金銀島...誠」指示於同日 至上開草叢拿取包裹並取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將包裹之



包裝袋棄置原處,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遭詐欺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 於附表「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該欄位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渣打帳戶後,黃建偉再依照「 金銀島...誠」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為警當場逮捕,為 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遂在員警陪同下,假意依照「金銀 島...誠」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領 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於同日將款項依照「金銀島... 誠」之指示攜帶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人行道 花圃草叢處放置,因而為警查獲於同日15時53分許至該地點 欲拿取款項之收水高正申黃建偉高正申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嗣因員警詢問黃建偉釐清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經過,而至海山捷運站1號出口旁之草叢尋 得貼有領取超商店名之包裝袋後,循線調閱統一超商華翠門 市、龍恩門市之櫃檯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建成陳錦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全及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53頁),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中信帳戶、渣打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於海山捷運站1號出口旁之草叢內,



而由另案被告黃建偉取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大學畢業後就在鄉下地方 生活,生活單純,當時是去應徵快遞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被 詐欺集團利用,伊只依照對方用LINE所傳之指示領取包裹, 不知道包裹內容係何物,伊認為自己縱然有做不好的地方, 也不至於到成立犯罪的地步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Grace.」指示,先後於108年8月27日10時9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翠門市、同日11時19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恩門市,領取 裝有中信帳戶、渣打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先後將該 等包裹均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海山捷運站1號出 口旁之草叢內,因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再由另案被告黃建 偉依「金銀島...誠」指示於同日至上開草叢拿取上開2個包 裹並取出提款卡後,將包裹之包裝袋棄置原處,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遭 詐欺之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匯款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渣打帳戶 後,另案被告黃建偉再依照「金銀島...誠」之指示,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 ,並於提領後為警當場逮捕,為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遂 在員警陪同下,假意依照「金銀島...誠」之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 並於同日將款項依照「金銀島...誠」之指示攜帶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之人行道花圃草叢處放置,因而為 警查獲於同日15時53分許至該地點欲拿取款項之收水即另案 被告高正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另案被告黃建偉高正申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陳錦華於警詢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5頁、第38頁 、第55至58頁、第59至66頁、第79至81頁、第87至88頁), 並有烏日區農會108年8月2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商業銀 行108年8月27日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查獲另案被告黃建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統一便利商店龍恩門市及華翠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21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Grace.」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份、另案被告黃建偉於108 年8月26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提款卡等相關 照片共30張、另案被告黃建偉與「勝」、「金銀島...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08年10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15034號函1份 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第89頁、第99至109頁、第153至 185頁,金訴卷一第75至89頁、第91至114頁、第115至116頁 、第185至193頁、第197至24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之故意。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而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 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 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 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 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 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 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 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 常先以借用、買取或詐術等方式,使他人以包裹寄送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至便利商店,以該等帳戶作為接收詐欺 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經詐欺集團指示收簿手領取包裹並轉 交車手,再由車手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復轉交提領款項予收水手,藉以製造贓款在金融機構移動 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此乃層出不窮之 典型詐欺及洗錢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 知之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曾從事外送員、機車 快遞、早餐店送貨員等工作(見金訴卷一第162頁),足見 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係一心智成熟健 全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各項常情諉為不知。又觀諸卷附被 告與「Grace.」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Grace.」 表示「雖然有點不好意思,但是我真的還是有帶著那麼點疑 慮在,因為工作內容真的有點太過簡單了」、「就真的工作 內容太過簡單,並且薪酬也真的有點高,如果只是單純的拿 東西,應該還有很多管道可以去做這件事情像是拉拉快遞之 類的,所以畢竟會讓我覺得有點是不是有詐騙嫌疑或者是不



法嫌疑的疑慮,我很抱歉這樣說,但是我相信論這樣子的薪 資,應該會蠻多人想做的不是嗎?」(見金訴卷一第185頁 、第187頁),足示被告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甚有可疑之 處,且工作內容簡單、薪資卻甚高於其他快遞業者,被告當 時已心生懷疑,並曾向對方確認,顯見被告行為時已有預見 該工作所領取、運送之包裹要非合法正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當時應徵快遞工作,不知道對 方公司的名稱、地址,也沒有實際去過該公司,沒有看過公 司的任何人,對方只說包裹內是文件,但確切是什麼伊並不 知道,一開始對方要伊交包裹到業務員手上,後來對方說業 務員沒辦法到現場,所以就叫伊把包裹放在海山捷運站的草 叢內,伊因此獲得3千元報酬,伊過去的快遞經驗曾把包裹 送到客戶指定的地點,但並沒有把包裹送到捷運站草叢裡等 語(見金訴卷一第162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與其所 應徵工作聯繫之人毫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公司名 稱、公司成員即貿然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不僅對於包裹內 容物毫不關心,領取包裹後亦非直接交付與應收受之人,而 係將之放置在捷運站旁之草叢內,而自對方以3千元作為運 送之對價,得以推知被告所負責運送包裹內之物品,當具有 一定之價值或重要性,然對方竟要求被告將包裹放置於人來 人往之捷運站旁草叢,使該包裹處於隨時可能被他人取走之 狀態下,實非尋常,此觀卷附被告與「Grace.」聯繫之LINE 對話紀錄,當「Grace.」要求被告將領取自統一超商華翠門 市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海山捷運站出口樹下草叢花袋子內時, 被告詢問「我已經找到了,只是這邊都是人這樣放著好嗎? 」(見金訴卷一第217頁),而後「Grace.」又要求被告領 取統一超商龍恩門市包裹並返回海山捷運站放置時,被告再 問「這個比較大放著蠻明顯的耶」(見金訴卷一第233頁) ,亦足見被告對將包裹放置於該處有所遲疑,甚至擔憂會遭 他人看見取走,茍非包裹內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 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要無可能以 此如此高額之對價,央請被告運送包裹後置於該無人管領之 公共場所,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就 業經驗,應得以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甚為可疑,而懷疑該工 作是否合法。
㈣況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新北市板橋區、三峽區領取包裹後, 將包裹運送至新北市土城區之海山捷運站出口,其領取及運 送包裹地點均在新北市地區,乃交通甚為便捷之處,實可透 過上開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所提供之寄送服務即可, 若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非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掩飾



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躲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透過包裹 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不同之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 意委請專人四處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新北市 板橋區、三峽區領取包裹後,僅需將包裹攜至新北市土城區 之海山捷運站出口處放置,而無須將包裹交與特定之人,即 可領取3千元之報酬,審酌該運送距離不遠,被告所需之運 送時間歷時非長,其工作所獲薪資與勞務支出之狀況相較, 顯不成比例,更有刻意規避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碰面之舉,且 依卷附被告與「Grace.」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 詢問「那請問妳說的就算當日沒文件也有五百今天這樣也算 嗎?我只是問一下而已」,經「Grace.」答覆「當日沒文件 的話也有500」(見金訴卷一第199頁),足見縱使被告未協 助運送包裹,當日亦有報酬可領,益徵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 容悖於常情。被告徒以不知情置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綜上,被告就其工作內容僅為領取、運送包裹,即可獲得與 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其所收受指示有諸多 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應瞭然於心,業如前述 ,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Grace.」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 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自承沒有看過對 方公司任何人、亦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等語(見金訴卷 一第162頁)可知,則「Grace.」所屬詐欺集團究竟為何, 根本不明且尚難釐清,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 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Grace.」之指示 ,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置放在捷運站出口外 之草叢內,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 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僅因「Grace.」等人以高 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 明且未曾謀面之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Grac e.」、前來取走包裹之同事(即另案被告黃建偉)及被告本 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 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 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 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 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Grace.」指示被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 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 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 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 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 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 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 述,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因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尚無立法理由所稱,以 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之情形,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簿手」之角色,負責領取、運送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 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造成本件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經驗(見金訴卷一第195頁之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資料)、自陳離婚育有一子之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二第56頁)、係因北上工作需賺錢扶養幼子之 犯罪動機(見金訴卷二第56頁)、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所肇損害,雖自始否認犯行,然具狀表示有與告訴人等調解 之意願(見金訴卷一第259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等表示 均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一第261頁,金訴卷二第17頁), 其中告訴人陳錦華已領回遭詐取之款項(見金訴卷一第121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 得報酬為3千元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一第162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1紙可參(見 偵卷第153頁),足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洗錢防制法係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於第15條第 1項增訂特殊洗錢罪,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是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
㈢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自無以特殊洗錢罪論處之餘地 ,且被告雖於本案中擔任負責領取及運送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而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然其係依詐欺集團上 游之指示為之,而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來源是否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實有可疑,故無相當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持之上 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匯款時地及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 │ │新臺幣) │ │ │ │
├─┼───┼─────────┼────────┼──────┼──────┼────┤
│1 │陳建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於108年8月27日14│108年8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10萬元 │
│ │ │年8月27日13時50分 │時6分許,委託員 │14時32分許 │中央路3段191│ │
│ │ │許,撥打電化予陳建│工在臺中市烏日區│ │號之1(統一 │ │
│ │ │成,佯裝為陳建成之│溪南路1段712號,│ │超商新永寧店│ │
│ │ │姪子,佯稱因生意週│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 │轉需要借錢,致陳建│匯入現金10萬元至│ │ │ │
│ │ │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中信帳戶。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2 │陳錦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於108年8月27日14│108年8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合計提領│
│ │ │年8月27日13時許, │時52分許,在苗栗│14時52分許至│中央路4段2號│14萬9千 │
│ │ │撥打電話予陳錦華,│縣竹南鎮光復路15│15時1分許 │(玉山商業銀│元 │
│ │ │佯裝為陳錦華之朋友│7號,以無褶存款 │ │行南土城分行│ │
│ │ │,佯稱因有事情急需│方式存入15萬元至│ │) │ │
│ │ │借款,致陳錦華信以│渣打帳戶。 │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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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