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25號
PCDM,109,金訴,125,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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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茗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楷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楷茗於民國108年12月初,加入王豐達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分別為「小胖」、「鋼鐵人」、「皮爾卡鬆2」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洪楷茗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將所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日上午假冒為警員,撥打電話向蔡 美馨佯稱其涉嫌洗錢,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監管,否 則金融帳戶將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云云,致蔡美馨誤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放置於其住家1樓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 信箱內,由王豐達於同日下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該址拿取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領部分款項後,將該 提款卡、密碼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王豐達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由 本院審理中),洪楷茗則於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自「 皮爾卡鬆2」處取得該提款卡、密碼後,依「皮爾卡鬆2」之 指示,持上開蔡美馨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 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洪楷茗為真正持卡人 ,而以此不正方式,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領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隨後



將款項、提款卡均交與「皮爾卡鬆2」,續由「皮爾卡鬆2」 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並 於108年12月13日、14日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
二、案經蔡美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楷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至82頁,本院卷第70頁、第 134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馨於警詢之指訴 、同案被告王豐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 2頁、第27至28頁、第87至89頁),並有同案被告王豐達於 108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提領臺銀帳戶之提款紀錄與提 款地址說明1份、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提領臺 銀帳戶之提款紀錄與提款地址說明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王 豐達2人提領臺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3日營存字第10950070451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 、第23頁、第31頁至39頁,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皮爾卡鬆2」外, 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拿取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提領部分款項之同案被告王豐達,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 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



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 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 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 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 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 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 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知 悉騙取告訴人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仍持以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 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記載告訴人 交付上開提款卡後,遭被告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是以所犯 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惟本 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 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6頁),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豐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鋼鐵人」、「皮爾卡鬆2」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先後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133頁),容屬贅載,併此敘明。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然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 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判決參照)。經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 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為「1年」,被告僅 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且提領之款項非少,所獲之利益非低,況被告除本件外,另 有數次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 比,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 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自甘冒險,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以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 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金易秩序, 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 「車手」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 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 ,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7頁),嗣因被告入監 服刑致無法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辯護人代為陳稱將於 出監後履行(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 ,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 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每次交付贓款給「皮爾卡鬆2 」時,對方都會從贓款內拿取一部分金錢作為酬勞給伊等語 (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8年12 月13日、14日各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直接因實現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 )合計為1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自109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千元,合計 賠償1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77頁之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425號調解筆錄),惟被告因故並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 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 賠償之犯罪所得,並未有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情形,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行賠償告訴人 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予扣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顏汝羽、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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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2月13日 │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2萬、2萬、2萬5元 │
│ │19時5分至7分 │路452號 │ │
├─┼───────┼─────────┼──────────┤
│2 │108年12月13日 │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2萬5元、2萬5元、2萬5│
│ │19時14分至17分│261號 │元、2萬5元、1萬5元 │
├─┼───────┼─────────┼──────────┤
│3 │108年12月14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1萬6千5元 │
│ │17時28分許 │路3段3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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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