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9年度,22號
PCDM,109,重附民,22,2021012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李承翰
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被   告 朱建昌


      張哲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本院109年訴字第62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之一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3號起訴 書所載,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朱建昌雖為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然刑事案件中與 本件原告有關之傷害致重傷部分,刑事案件起訴書並未認被



朱建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朱 建昌犯行與本件原告受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有關,自難認被告 朱建昌為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致重傷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應對本件原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 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朱建昌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二)本件被告張哲愷於刑事案件中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