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誼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洪國峰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
96號、第16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誼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FNX-9 型9MM 改造手槍壹把、止滑手套壹雙均沒收。
洪國峰被訴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上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桃交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於109 年3 月1 日18時29分 許,與當時同居女友洪筱雯(現已有婚姻關係)、洪筱雯胞 弟洪國峰、洪國峰女友賴俞廷,共同進入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00 弄0 號夢香汽車旅館302 號房為洪國峰慶生; 期間吳上誼因認賴俞廷自其等於同年2 月27日同遊小琉球起 ,即不斷與洪國峰爭吵、互毆,復憶起當日先前,洪國峰數 次自其與賴俞廷投宿之桃園八德區大世界賓館,步行至吳上 誼住處講述賴俞廷不是,與賴俞廷涉及同日洪國峰險遭人圍 毆、押走之事,乃萌生殺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自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拿取其於104 年間 ,受林秦正(已歿)寄託而藏放在住處倉庫內,具有殺傷力 之仿金牛座FNX-9 型9MM 改造手槍1 把(含已填裝子彈之彈 匣,該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所有3M止滑 手套1 雙後,返回該汽車旅館;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退房後 ,洪國峰、洪筱雯、賴俞廷即於22時許共同搭乘吳上誼駕駛 之前開小客車離去,吳上誼乃於同日23時許將車開抵其祖墳 附近之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山區暗鞍幹50之14號電線桿旁產
業道路後,吳上誼、不知情之洪國峰、賴俞廷即陸續下車步 行至車後空地,不知情之洪筱雯則待在車上,吳上誼明知持 槍近距離對人體射擊,極易造成命中重要器官或失血過多致 死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佩戴前述止滑手套,再持前 述裝有子彈之改造手槍朝賴俞廷正面射擊3 發,造成賴俞廷 因左大腿槍擊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吳上誼又另行起意 ,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手抓賴俞廷褲頭使其頭腳騰空, 略微移動到附近隱蔽之竹林邊坡上緣處方式,遺棄賴俞廷屍 體。
二、嗣於109 年3 月2 日,潘慧敏無意間得知賴俞廷遭槍殺乙事 ,乃於翌日22時4 分許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訊息予 友人賴銘晨;經洪國峰於109 年3 月7 日偶然發現上情告知 吳上誼,吳上誼乃持棍棒痛毆潘慧敏,並以其名義邀約賴銘 晨至住處見面,潘慧敏於賴銘晨到達前即趁隙逃脫,先至附 近躲藏,再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 ;而吳上誼則於賴銘晨到場後,持前揭改造手槍射擊賴銘晨 (有關潘慧敏及賴銘晨部分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經警據報於翌日前往吳上誼住處攻堅,當場扣得前述改造 手槍及子彈10顆;另於109 年3 月24日13時30分,經洪筱雯 同意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前述止 滑手套1 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吳上誼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吳上誼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上誼坦承有於109 年3 月1 日23時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插角里山區暗鞍幹50之14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附近, 持裝有子彈之仿金牛座FNX-9 型9MM 改造手槍射擊3 發,造 成賴俞廷因左大腿槍擊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後再獨
力以手抓賴俞廷褲頭使其頭腳騰空,略微移動到附近隱蔽之 竹林邊坡上緣處方式,遺棄賴俞廷屍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殺害賴俞廷之故意,辯稱:當天是跟洪國峰、賴俞廷一起 去試槍,不慎擊中在旁之賴俞廷,並無殺害她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上誼於前述時地,持填裝子彈之改造手槍,朝賴俞廷 正面射擊3 發,其中擊中賴俞廷左大腿部分,導致其出血性 休克而亡;即賴俞廷之死亡確與被告吳上誼之開槍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吳上誼隨即獨力以手抓賴俞廷 褲頭使其頭腳騰空,移動至一旁竹林邊坡上緣以隱蔽等情, 業據被告吳上誼供述部分事實如前,並供證稱:我開槍時, 賴俞廷是正面面對我站著,跟我大約是法庭證人席到法官檯 的距離;後來發現賴俞廷沒有呼吸心跳,一時害怕,就一個 人把她移到旁邊邊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359 、467 、468 頁),核與證人洪筱雯證稱:到三峽山區後,吳上誼 、洪國峰先後下車,賴俞廷看到洪國峰下車也跟著下車,接 著聽到幾聲有間隔的槍響,他們下車後大約經過10分鐘,吳 上誼、洪國峰就返回車上後開車下山;從小琉球回來後,吳 上誼的脾氣就變得很不好,有時會變得不像我認識的吳上誼 等語(見偵㈠卷第16頁反面、20、21頁、25頁反面、130 頁 反面、132 頁及反面),證人潘慧敏證稱:那天我在吳上誼 家,洪國峰滑我手機時,發現我之前將聽聞吳上誼、洪國峰 吵架,因而得知賴俞廷被帶去山上殺掉一事告知賴銘晨的聊 天紀錄,就很激動的跟吳上誼說「幹!她跟別人講了,她抓 耙子」,吳上誼聽到後就隨手拿鐵棍抓狂往我身上亂打並對 我拳打腳踢,還說「我絕對把妳做掉,把妳跟賴俞廷埋在一 起」、「難怪外面有人在找她(賴俞廷),原來就是妳說出 去的」、「反正已經做掉一個了,不差妳一個」等語,講完 就拿出槍來裝子彈,槍口對著我說要殺掉我等語(見偵㈠卷 第35頁及反面、36頁、資料袋訊問筆錄第2 到4 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國峰供稱:殺害賴俞廷都是吳上誼一人所為; 又當天在夢香汽車旅館時,賴俞廷有坐在吳上誼旁邊,兩人 不知道在講什麼,後來我看吳上誼的臉色不太開心,就叫賴 俞廷過來跟我一起坐,洪筱雯有跟我說吳上誼在不爽,接著 吳上誼就出去,據洪筱雯說他是去拿東西等語(見偵㈣卷第 210 頁及反面、213 頁),並有記載「長版外上衣下緣前側 有上、下兩個洞孔,研判為兩次槍擊貫穿衣物處。……解剖 時於左大腿區,取出大腿骨遠端之膝關節上方有子彈1 顆。 ……死者確認為賴俞廷,生前至少濫用毒品Etizolam,再遭 槍擊,由殘留腐敗殘骸解剖發現有大腿槍擊傷,由衣服有槍
擊貫穿出入口兩處、現場拾獲彈殼三顆及子彈兩顆,支持遭 受槍擊,於左大腿區取出大腿骨(股骨)內子彈1 顆,支持 遭槍擊死亡,最後研判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之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710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 日石甲 字第463-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吳上誼於測前會談否 認於案發109 年3 月1 日開槍射擊死者賴俞廷,經區域比對 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研 判受測人吳上誼其認知死者賴俞廷被開槍時,槍在受測人吳 上誼自己手上」及「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研判受測 人洪國峰其認知死者賴俞廷被開槍時,槍在吳上誼手上」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資歷 表、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各2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彈照片7 張)、109 年3 月18日八德分局偵辦賴俞廷命案現場初步勘 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21張)、記載「射擊彈道,係從死 者(賴俞廷)正面由上而下、夾角約15度至30度方向射擊」 之該局109 年4 月8 日桃警鑑字第1090023572號八德分局偵 辦賴俞廷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 吳上誼駕駛之AYG- 285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時序圖、行 車路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列表各1 份、賴俞廷生前衣著照 片5 張、潘慧敏、賴銘晨間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9 張、現 場勘察照片19張(見偵㈠卷第72至73、78至88頁、偵㈡卷第 116 至118 頁、偵㈢卷第121 至151 、226 至232 頁、偵㈣ 卷第11至20頁、相驗卷第42至44、91至95頁反面、99頁), 及仿金牛座FNX-9 型9MM 改造手槍1 把、3M止滑手套1 雙扣 案可證;足見被告吳上誼確有故意殺害賴俞廷後,再起意遺 棄其屍體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上誼雖辯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有把即將前往試槍 之事告訴吳國瑋;又當天試槍是不小心誤傷賴俞廷,並無殺 人犯意云云。經查:
⒈證人吳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要離開 夢香汽車旅館時,我看吳上誼精神狀況不好,有詢問他接著 要去哪裡,他說要上臺北忙,但沒有提到要去試槍等語明確 (見偵㈣卷第216 、222 頁反面、223 頁、本院卷第379 頁 ),衡以吳國瑋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吳上誼是從國小就認識 感情很好的同學等語(見偵㈣卷第215 頁),是其顯無可能 屢屢故意隱匿對被告吳上誼有利之事實,足見其歷次之證言 皆屬可信,則被告吳上誼辯稱:有告知吳國瑋離開夢香汽車
旅館後要去試槍云云,即非屬實。再由被告吳上誼違反常情 有關試槍部分之供述,稱:試槍當天並沒有跟同行的洪國峰 、賴俞廷、洪筱雯提過,他們都不知道我去三峽山區是要試 槍;到現場後洪國峰一直在車旁也就是我後方滑手機,我沒 跟洪國峰、賴俞廷說就開始試槍,射擊時也沒叫洪國峰看云 云(見本院卷第367 、371 、467 頁),及事實上其係捨棄 能以車大燈照明之車輛前方,而選在車後方一段距離之視線 不明處射擊,顯與試槍應極力避免誤傷自己與同行者,即應 選擇在視線清晰處進行有違,亦可見其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有 違,而無從採信。
⒉被告吳上誼雖辯稱:我是瞄準樹開槍,卻不小心擊中賴俞廷 的云云。然查:被告吳上誼於警詢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已證稱 :我開槍時洪國峰在我身後車旁,賴俞廷則站在我跟樹中間 ;我知道開槍時賴俞廷是正面面對我,跟我大約是法庭證人 席到法官檯約3 公尺的距離,賴俞廷後方大約4 、5 公尺才 是樹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8 、366 、37 1 、467 、468 頁);復自承當日是以由上而下15至30度之 角度射擊等情(見本院卷第468 頁),核與記載「射擊彈道 ,係從死者(賴俞廷)正面由上而下、夾角約15度至30度方 向射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8 日桃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八德分局偵辦賴俞廷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符(見偵 ㈢卷第124 頁反面);可見被告開槍時,前方依序為正面站 立之賴俞廷、樹,然其卻係以槍口朝下15至30度角狀態射擊 ,顯然射擊目標係在前方與其距離較近之賴俞廷,而非與其 相距約7 至8 公尺之賴俞廷身後樹木;此由被告吳上誼係於 洪國峰位其身後,賴俞廷站立於其前方狀態下開槍,適可印 證。另由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710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記載「賴俞廷長版外上衣下緣前側有上 、下兩個洞孔,研判為兩次槍擊貫穿衣物處。……解剖時於 左大腿區,取出大腿骨遠端之膝關節上方有子彈1 顆。…… 現場拾獲彈殼三顆及子彈兩顆……」等情(見相驗卷第92頁 反面、95頁),與證人即被告吳上誼之妻洪筱雯所證:我聽 到的槍聲是有間隔而非連續的等語(見偵㈠卷第130 頁反面 );可知被告吳上誼當日射擊3 發,並非連續射擊,每一次 射擊間均有相當時間間隔,即均經相當時間瞄準後始開槍, 且於擊中賴俞廷後,猶再行瞄準後射擊而擊中賴俞廷,復瞄 準後射擊而命中賴俞廷左大腿骨遠端之膝關節上方,造成致 命結果,此實與僅欲試槍不甚誤擊,應立即罷手救護之狀況 相去甚遠;又一般人均知悉持槍近距離對人體射擊,極易造 成擊中重要器官或失血過多致死之結果,被告吳上誼為具有
常識之成年人,對此當屬知悉,卻仍持槍射擊賴俞廷,猶如 前述,以上均可證明被告吳上誼係有致賴俞廷於死之意圖甚 明。再由被告吳上誼自承稱:我當天特地由夢香汽車旅館回 家拿改造手槍,就是為了到三峽插角里山區開槍把賴俞廷做 掉等語(見偵㈠卷第169 頁反面、170 頁),及稱:特定回 去拿槍就是要到山上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350 頁) ,可見其係於夢香汽車旅館時起意殺害賴俞廷,亦堪認定; 以上並與被告吳上誼初於警詢時所供:洪國峰曾告訴我說賴 俞廷教唆朋友押走洪國峰教訓他,再加上賴俞廷不斷與洪國 峰爭吵,我氣不過,要幫洪國峰出氣,就一個人獨自開車回 家取槍後再返回,我直覺到山上殺害賴俞廷比較安全,後來 就開車到山上,在那裡我朝賴俞廷開了3 槍,後來就一個人 將她拉到山坡處丟棄等語相符(見偵㈢卷第7 、8 、10頁) ,堪認其於本院時改稱係誤擊擊中賴俞廷云云,核與事實相 違,自無足採;被告吳上誼對賴俞廷開槍射擊3 槍,確實基 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上誼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上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 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吳上誼有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前開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害人賴 俞廷乃被告吳上誼妻弟洪國峰之女友,與被告吳上誼彼此間 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吳上誼竟無視其生命價值,以正面連續 射擊3 發子彈,均擊中賴俞廷,其中1 發命中賴俞廷左大腿 骨遠端之膝關節上方之方式,殘忍殺害之,導致賴俞廷因出 血性休克而亡此無法挽回及彌補之遺憾,又遺棄其屍體,任 由其屍身腐壞及遭動物啃食,徒使其家屬焦急不安,最後僅 尋得白骨及已腐化之屍身,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復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能如實交代事發經 過,以聊慰賴俞廷家屬,難認已有悔意,又尚未與賴俞廷家 屬和解,及其素行、工作、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 、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之規定,僅執行無期徒 刑,併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
儆。扣案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FNX-9 型9MM 改造手槍1 把, 係被告吳上誼持以殺害賴俞廷所用,業如前述,而屬案外人 林秦正(已歿)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上誼供述在卷(見偵 ㈠卷第168 頁反面),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吳上誼佩戴以槍殺賴俞廷所用之止 滑手套1 雙,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吳上誼供承在卷(見偵㈡卷第97頁反面、偵㈣卷第201 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子彈10顆,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貳、洪國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峰因與賴俞廷,於109 年2 月27日 至29日一同前往小琉球旅遊期間,懷疑賴俞廷另結新歡而互 毆;於109 年3 月1 日2 時,因不滿賴俞廷於共同投宿桃園 市○○區○○路000 號大世界賓館期間,將傷勢照片傳給友 人並嗆聲要找人將其押走而互毆;於109 年3 月1 日7 時43 分許,共同返回大世界賓館拿取賴俞廷物品,因被告洪國峰 質疑賴俞廷搭何人車輛返回頭份、返回目的而發生口角,進 而於賓館走廊持滅火器及徒手互毆等情,而於109 年3 月1 日數次步行至吳上誼住處,抱怨上情及其遭賴俞廷友人在苗 栗包圍等事;又因同日晚間,被告洪國峰與吳上誼、賴俞廷 、洪筱雯一同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夢香 汽車旅館慶祝被告洪國峰生日時,因不滿賴俞廷與多名男性 友人聯繫之事,再與賴俞廷起爭執,而萌生殺機,央求吳上 誼駕車返回住處拿取手槍及子彈。吳上誼於同日20時35分許 ,返回住處拿取手槍及子彈後,即返回夢香汽車旅館,並與 被告洪國峰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吳上誼於同日23時許, 搭載被告洪國峰、洪筱雯、賴俞廷抵達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 山區暗鞍幹50之14號電桿旁,由被告洪國峰扶持意識恍惚之 賴俞廷下車,行走至車後空地,吳上誼則持改造手槍朝賴俞 廷擊發子彈3 發,造成其因左大腿槍擊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被告洪國峰與吳上誼為掩飾殺人犯行,遂基於遺棄屍 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賴俞廷之屍體抬起,並棄置於該處山 坡下,因認被告洪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 罪、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國峰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國峰、 共犯吳上誼之供述、證人洪筱雯、賴錦忠、王智謙、林侑葶 、潘慧敏於警詢及偵查、邱俊瑞於警詢、賴銘晨於偵查、吳 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洪國峰與Ru Ru、Andy Lin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與賴俞廷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3 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廣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員警 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3日刑生 字第1090026688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 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6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國峰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遺棄屍體犯行,辯稱:吳上誼將車開到新北市 三峽區插角里山區暗鞍幹50之14號電線桿旁之前,我早已神 志不清,我完全沒下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對於吳上誼 槍殺賴俞廷及遺棄其屍體,我毫無所悉,更未參與云云。經 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國峰與共同被告吳上誼一同殺害賴俞廷後 遺棄其屍體之事實,雖有吳上誼最初於109 年3 月19日警詢 及109 年3 月20日偵查時所證:洪國峰知道我要射殺賴俞廷 ,我取槍返回汽車旅館後,有跟洪國峰說我晚點再處理賴俞 廷,洪國峰也說好,一起處理,他會幫忙,後來他也跟我一 起將賴俞廷抬到斜坡云云(見偵㈠卷第170 頁反面、171 頁 、172 頁反面、偵㈢卷第8 、9 頁),足資佐憑;惟吳上誼 嗣於同日即109 年3 月20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7 月7 日 偵查時,及109 年6 月5 日本院羈押訊問、同年7 月17日本 院訊問時,即改稱上開犯行均係被告洪國峰一人單獨所為, 而謂:洪國峰在夢香汽車旅館與賴俞廷發生爭執,就跟我說 要我回去拿槍讓他槍殺賴俞廷;後來到現場,洪國峰跟我拿 了槍後,先上膛然後朝賴俞廷開了3 槍,當時兩人大約相距 3 公尺,後來又一個人拉著賴俞廷褲頭處,將她拖到旁邊云 云(見偵㈠卷第173 至174 頁、偵㈡卷第97至98頁、偵㈣卷 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反面、203 頁及反面、本院聲羈卷第 36、37頁、本院卷第58頁);及於109 年11月25日本院交互 詰問時,再次更異前詞,證稱最初於警詢、偵查有關兩人共 同為上開犯行之供述為不實在(見本院卷第350 、361 頁) ,並謂本案均係其一人所為,而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洪 國峰沒有要我提供槍枝,也沒有要藉以讓他或我們兩人殺掉 賴俞廷,或解決他與賴俞廷間紛爭;事實上,當天3 槍都是 我開的,被告洪國峰到達案發現場後一直在我後方滑手機, 對於我要開槍完全不知情,後來又嚇到,所以也沒有參與移
動屍體云云(見本院卷第345 、349 、350 、353 、354 、 35 6、365 、368 、369 、371 頁),並證稱:我一開始承 認單獨殺害賴俞廷,後來之所以會改稱洪國峰也知情,又再 改稱是洪國峰單獨持槍殺害賴俞廷,都是為了想減輕自己的 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足見檢察官據為本案論據 之吳上誼首開供述,顯可疑為共同被告吳上誼為卸責脫罪之 詞,又與其嗣後多次之供證均不相符,難信為真實,自無從 據為不利被告洪國峰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洪國峰胞姐洪筱雯雖曾證稱:有動機殺害賴俞廷 的只有洪國峰,事前他多次到我長興街住處跟我和吳上誼說 「賴俞廷將她受傷的照片傳給朋友」、「很多車子圍著他要 把他押走」,事發後他跟吳上誼吵架,內容有提到「槍」、 「殺了誰」之類的話,我還看到他跟吳上誼一起在住處2 樓 樓梯間燒賴俞廷包包等物云云(見偵㈠卷第129 、143 頁及 反面)。然上開所證,有關稱僅被告洪國峰有殺人動機部分 ,核屬於洪筱雯個人之臆測;又縱認被告洪國峰與賴俞廷存 有紛爭或不滿,衡諸常情,亦難逕認被告洪國峰必然會對賴 俞廷痛下殺手;而所證被告洪國峰與吳上誼吵架內容,亦屬 含糊空泛,全然未特定;至於協同燒毀賴俞廷物品,雖堪認 被告洪國峰有隱匿賴俞廷死亡之情,然此可能存在之原因眾 多,實難認必定係因其為共犯之故,足見洪筱雯以上所言均 難據為不利被告洪國峰之認定。況洪筱雯亦證稱:在夢香汽 車旅館及前往三峽途中,被告洪國峰都沒有跟賴俞廷吵架; 到現場時,是吳上誼、洪國峰依序下車,賴俞廷看到洪國峰 下車就跟著下車,我則一直待在車上,所以案發過程我完全 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類似水鴛鴦爆竹的巨大聲響。但事後 洪國峰跟我說這件事都是被吳上誼害的,感覺好像是我跟吳 上誼欠他的,洪國峰還說要將吳上誼的車子撞掉,說是吳上 誼欠他的,是我偷偷去把吳上誼的車牽回來等語(見偵㈠卷 第25、26頁、129 頁反面、130 頁、131 頁反面、143 頁反 ),可見被告洪國峰辯稱到達案發現場已神志不清完全未下 車云云,雖非屬實;然依洪筱雯所證,本案發生前,並無端 倪可認定被告洪國峰係有涉案,而洪筱雯對於案發現場被告 洪國峰確實所為,亦毫無所悉,且被告洪國峰也未曾對洪筱 雯表示其有涉及本案,自難僅以洪筱雯之臆測及被告洪國峰 曾與共同被告吳上誼有相關爭吵、有一同燒毀賴俞廷物品, 即遽予認定被告洪國峰與共同被告吳上誼於本案事先有所謀 議,復有參與吳上誼殺害賴俞廷及遺棄屍體之所為。 ㈢依被告洪國峰、證人王智謙、林侑葶、賴錦忠、邱俊瑞之供 證,雖可認定案發前數日起賴俞廷即一直與被告洪國峰在一
起;又依邱俊瑞所言及被告洪國峰與RuRu、Andy Lin間之Me ssenger 對話紀錄、與賴俞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洪國峰一再隱匿上情及賴俞廷真實行蹤;另依王智謙、林侑 葶所陳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可知被告洪國峰與賴俞廷間於案發前多有紛爭;而依 潘慧敏、賴銘晨所證,可認定被告洪國峰早已知悉賴俞廷死 亡,然極力隱匿此情及賴俞廷係遭帶至山上槍殺棄屍之事, 且依吳國瑋所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查 訪紀錄表,可知被告洪國峰在離開夢香汽車旅館時,係坐於 駕駛車輛之吳上誼後方,並非已意識模糊接近昏睡;惟此皆 無以直接認定被告洪國峰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與共同被告吳上 誼共同殺害賴俞廷後棄屍之事實;至於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109 年3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所示,雖不排除作案用手套外側有被告洪國峰DN A ,然該手套係案發後20餘日才遭查扣,且被告洪國峰係與 吳上誼、洪筱雯共同居住於吳上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則日常生活而接觸彼此所有物品,係屬合乎常情, 況該手套內側並未檢出被告洪國峰之DNA ,實難僅以手套外 側微物不排除來自被告洪國峰,即逕認其必有參與射殺賴俞 廷之犯行;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 日相驗 屍體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賴俞廷死亡之相關事實,亦難認定 其死亡係被告洪國峰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國峰所辯雖與事實不符,然本案除共同被 告吳上誼於警偵訊各有1 次稱本案係其與被告洪國峰共犯之 不利指證(惟吳上誼於此以後,則皆為歧異之證述,顯難信 為真實)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洪國峰就殺人及遺棄屍 體犯行,事前與共同被告吳上誼有何謀議,過程中有何參與 行為,即難認其與共同被告吳上誼就上述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則共同被告吳上誼所證既前後反覆難以採信 ,而缺乏直接證據可憑,復缺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國峰確有上述犯行;則檢察官所舉 之上述證據,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洪國峰有殺人及遺棄屍 體犯行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以上開罪名 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國峰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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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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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㈠卷 │109 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一 │
├────┼─────────────┤
│ 偵㈡卷 │109 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二 │
├────┼─────────────┤
│ 偵㈢卷 │109 年度偵字第16799 號卷一│
├────┼─────────────┤
│ 偵㈣卷 │109 年度偵字第16799 號卷二│
├────┼─────────────┤
│ 偵㈤卷 │109 年度聲押字第9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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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㈥卷 │109 年度聲押字第20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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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驗卷 │109 年度相字第378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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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羈卷 │109 年度聲羈字第195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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