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癸霖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林 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1月起任職新北市立金山高級中學(下稱 金山高中)軍訓教官(現級職為少校),為依高級中等學校 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2條規定,由教部會同 國防部遴選後,介派至高級中等學校服務之現役軍人,負責 學生生活管理、宿舍管理、新北市政府教局校園安全室指 派工作及替代役男生活輔導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新 北市政府教局頒布之「教服務役役男輔導訪視執行計畫 」,其需定期至認輔學校(包括金山國小、金美國小、大鵬 國小、三合國小、中角國小、金山高中)訪視該校之替代役 男,且必須利用下班時間實際前往訪視,始得請領每次新臺 幣(下同)250元之訪視勤務費;若係於上班時間前往訪視 ,則應簽署「放棄替代役訪視勤務費切結書」而不得請領款 項。詎甲○○竟於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甲○○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7月止,均係利用上班時間前 往認輔學校訪視替代役男,本不得請領訪視勤務費,竟仍 按月製作「新北市政府教局教育服務役認輔教官訪視役 男勤務費印領清冊」,依規定層核後,透過分會學校(時 為汐止區秀峰高中)轉送新北市政府教局,致使不知情 之新北市政府教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於下 班時間按規定前往訪視役男,而撥付訪視勤務費共1萬7,5 00元與甲○○(申領日期、訪視學校及申領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
㈡、甲○○自107年8月至同年12月,明知其並未實際前往如附 表二所示認輔學校執行訪視勤務,並無申請訪視勤務費之 法定原因,竟於其職務上按月製作之「新北市政府教局 教育服務役認輔教官訪視役男勤務費印領清冊」公文書上 為不實之登載,表示其確有如附表二記載之執行訪視勤務 ,並將上開印領清冊依規定層核後,送交分會學校(時為 汐止區秀峰高中)轉送新北市政府教局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替代役男訪視勤務費核發 之正確性,並致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教局承辦人陷於 錯誤,誤認甲○○係於下班時間按規定前往訪視,而撥付 訪視勤務費共1,500元與甲○○(申領日期、訪視學校及 申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暨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1、29-35、453 -463、541-545頁、本院卷第57-58、71-75頁),核與證人 游盈倫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 112、483-487頁)、證人龔振溢、李宗憲、黃永洋、王柏元 (起訴書誤載為黃柏元)、陳宏杰、周佳瑜、楊哲宇、陳昶 亦、林禹丞、吳建緯、華毅鎧、賴彥丞、林克諭、林宇弘、 陳昀志、王貞緒、陳柏軒、陳冠州、賴柏霖、周昱仲於廉政 署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87、109-116、135-137、151 -153、167-169、183-185、199-201、215-216、231-233、2 47-249、263-265、279-281、295-297、311-313、327-328 、343-345、359-361、375-377、391-393、407-409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金山高中軍訓教官人事簡歷資料表、新北市 政府教局教服務役役男輔導訪視執行計畫、新北市政府 教局109年6月9日新北教安字第1091061917號函暨所附106 年至107年「役男管理人及認輔教官工作研習會議簽到名冊 」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5-436、499-517頁)。綜上所 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 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 者,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論罪。又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 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 ,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 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 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有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參照)。又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 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 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公)文 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 屬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係金山高中之軍訓教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現役 軍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金 額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正。又被 告係現役軍人,行使其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新北市政府教 局教育服務役認輔教官訪視役男勤務費印領清冊」公文 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替代役男訪 視勤務費核發之正確性,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4款、刑法第216條、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正;其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主觀上基於詐取替代役男訪視勤務費之單一犯意,自 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各月份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行為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緊接,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且被告 已主動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7,500元向新 北地檢署繳回,另將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共1,500元 透過安溪國民中學繳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 10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109年度贓保字第25號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新北市立安溪國民中學收款證明及109 年7月28日新北安中總字第1099264327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49、553、559頁),是被告所犯現役軍人利 用職權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現役軍人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所得財物共僅1萬9,000元,在5萬元以下,且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項減輕事由遞減之。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 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誤觸法網,俟發覺有觸法之虞, 即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本件犯罪所得僅1萬9,000元,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務員,且為現役軍人,本應恪遵職守, 廉正自持,竟生私心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損官 箴,並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替代役男訪視勤 務費核發之正確性,其犯罪並無不得不遂行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且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結果,尚足為 與其責任相當之量刑,其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為現役 軍人,受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依法誠實申領役男訪 視勤務費,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機會而詐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訪視勤務費,並於附表二所示職務上製作之「 新北市政府教局教育服務役認輔教官訪視役男勤務費印 領清冊」上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對於替代役男訪視勤務費核發之正確性,其行為有 損官箴及國家法益,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 ,目前仍為金山高中軍訓教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卷第74頁),其詐得之金額總計僅1萬9,000元,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 以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 。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 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 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 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 緩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犯罪所得之 沒收,均不受其緩刑宣告之影響,均無暫緩執行之問題, 併此指明。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金額共1萬9,000元,固已由被告繳回相關機關而扣押中 ,詳如前述,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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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領日期 │訪視學校名稱 │申領金額(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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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8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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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月9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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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2月22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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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2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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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3月14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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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3月15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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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3月28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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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3月29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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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4月11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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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4月12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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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4月25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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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4月26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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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5月9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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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5月10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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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5月23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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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5月24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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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6月13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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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6月14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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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6月27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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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6月28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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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7月11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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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7月12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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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7月25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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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7月26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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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8月15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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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年8月16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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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年8月29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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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年8月30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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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年9月12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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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6年9月1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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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6年9月26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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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6年9月27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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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年10月11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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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6年10月12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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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6年10月25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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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6年10月26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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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6年11月7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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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6年11月8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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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6年11月21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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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6年11月22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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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6年12月12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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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6年12月1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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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6年12月26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
│44 │106年12月27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45 │107年1月9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
│46 │107年1月10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47 │107年1月23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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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7年1月24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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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7年2月8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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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7年2月9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51 │107年2月22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
│52 │107年2月2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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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7年3月6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250元 │
│ │ │小 │ │
├──┼───────┼────────┼──────┤
│54 │107年3月7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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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7年3月20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250元 │
│ │ │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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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7年3月21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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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07年4月10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250元 │
│ │ │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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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7年4月11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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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7年4月24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250元 │
│ │ │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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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07年4月25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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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7年5月8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250元 │
│ │ │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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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107年5月9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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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107年5月22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250元 │
│ │ │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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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107年5月2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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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107年6月5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 │ │
├──┼───────┼────────┼──────┤
│66 │107年6月6日 │金山國小、金山高│250元 │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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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107年6月19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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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107年6月20日 │金山國小、金山高│250元 │
│ │ │中 │ │
├──┼───────┼────────┼──────┤
│69 │107年7月10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70 │107年7月24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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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申領日期 │訪視學校名稱 │申領金額(新│
│ │ │ │臺幣) │
├──┼───────┼────────┼──────┤